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 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作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10-20  访问次数:3590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

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试行)》

(鄂高法〔2015〕288号)

 

    说明: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工作,2015年8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试行)》。为了制定这个规定,吕局长组织执行局两次用近3个月的时间到7个中院、20多个基层法院调研,指挥中心形成第一稿后,又组成撰写专班,7易其稿,形成这个规定,后经省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正式行文发全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张磊、执行二庭兰飞执笔。

 

 

    第一条  执行案件类型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包括“执字”、“执保字”、“执恢字”;一类是执行审查类案件,包括“执异字”、“执复字”、“执监字”、“执协字”、“执请字”。除上述案件类型外,不得创设案件类型。各类案件均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二条  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字”、“执保字”、“执恢字”三类执行实施案件适用登记立案。

 

    第三条  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机构统一登记、审查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案件的,可以自行登记立案,但是案号应统一由立案机构按序编号。

 

    立案机构立案的,由立案机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法庭自行登记立案的,由人民法庭在立案机构编立案号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四条  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人、行政诉讼案件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并附证明文书生效的相关材料。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依照我国法律及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办理。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四)送达文书地址及联系方式的确认书。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七条  原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的,由立案机构审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八条  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8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立案机构受理该类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审查,立“执字”号,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非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立案机构受理上述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3条规定,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立“执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执行案件由受托法院立案机构立“执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5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立“执保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6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由立案机构立“执保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立案机构立“执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9条规定,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由立案机构立“执字”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执行权合理配置、科学运行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立案机构立“执异字”号,移送执行机构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立案机构立“执异字”号,移送执行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立案机构立“执异字”号,移送执行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案外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由立案机构立“执异字”号,移送执行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按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提异议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异议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异议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当符合《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所列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异议除第九条规定的第二、三项情形外,应当按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按照第九条规定第二项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应当按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当事人按照第九条规定第三项对管辖权所提异议应当按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的立案机构提交异议材料。向执行机构提交异议材料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人向立案机构提交,如果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邮寄异议材料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立案机构审查立案。

 

    立案机构收到异议人材料或执行机构移送的异议人材料后,应当按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第十九条“案外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异字”号作出是否追加、变更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先提起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再提起复议。

 

    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应先提起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按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一)复议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复议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复议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支持其复议成立的证据及执行法院就异议审查、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向执行法院的立案机构提交,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立案机构提交。

 

    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的立案机构提交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立案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提交复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复议人向立案机构提交。如果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内邮寄复议材料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立案机构,再由立案机构按照上述规定报送上一级法院。

 

    申请复议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立案机构提交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立案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申请复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提交复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复议人向立案机构提交。如果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内邮寄复议材料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立案机构审查立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机构收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监督函等材料,应当及时移交立案机构,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执行规定》第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反映执行法院执行不力的申请,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办理: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定事由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定事由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无法定事由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有关机关反映本院或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以及执行法院执行不力,请求执行监督的,执行机构收到相关材料后,按照如下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依法可以经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的但未提异议、复议的,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或者复议申请,并将办理的情况书面回复交办机关,不再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但依法已不能异议、复议的,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符合立案监督情形的,可提出立案监督的书面建议,经本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移送立案机构立“执监字”号办理。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生效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认为确有错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将上次监督案件相关情况书面回复交办机关,不再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四)当事人申请督促执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经本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移送立案机构立“执监字”号办理。

 

    (五)当事人申请督促执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驳回其申请,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回复交办机关。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立案监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监督书;

 

    (二)申请监督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监督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监督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三)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书、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议法院复议审查裁定书;

 

    (四)支持其监督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五)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下级法院按照《执行规定》第130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上级法院要求其纠正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指令有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的。如果上级法院监督案件尚未结案的,不再重复立案。如果上级法院监督案件已经结案的,应重新立监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省长信箱、本院院长信箱、大法官留言、局长信件、执行信访窗口等来信来访反映本院或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以及执行法院执行不力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机构经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可提出立案监督的书面建议,经本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立案机构立“执监字”号,再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二)要求督促下级法院执行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办理。

 

    (三)不符合本规定监督案件立案条件的,按涉执信访相关规定,转交执行法院接待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提级指定执行案件编立“执请字”号案件,由立案机构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提级指定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编立“执监字”号案件,由立案机构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上级法院决定将其办理的执行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可以直接裁定指定执行,不再另行编立执行字号。

 

    上级法院在办理“执监字”、“执协字”号案件中决定提级或指定执行的,可以直接裁定提级或指定执行,不再另行编立执行字号。

 

    第三十四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协调的正式书面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

 

    (三)与其他法院协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下级法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办理的委托审查案件、再续封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案件统一编“执请字”号案件,由立案机构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下级法院报送请示的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书面请示报告;

 

    (二)委托审查案件、再续封案件应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法律适用请示案件卷宗材料须与移送函注明内容一致;

 

    (三)再续封审查案件必须是续查封之后的再续封,基层法院再续封请示须经中级法院先行审查;法律适用问题请示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基层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须先行请示中级法院。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送请示案件,立案机构应当予以退回,不予立案。

 

    第三十七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符合《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二十条规定结案方式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制作相应的文书,并依法送达。

 

    第三十八条  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结案,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结案,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六的规定,除第七项外,以第一、四、五、六项方式结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依法送达。

 

    以第二项方式结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或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以第三项方式结案的,应当向相关法院发出指令函,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条  执行协调案件结案,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第一项方式结案的,以同意申请协调法院撤回协调请求函为结案文书。

 

    以第二项方式结案的,以执行争议法院达成的协调纪要为结案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执行请示案件结案,根据《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第一项方式结案的,以作出的裁定或批复为结案文书。

 

    以第二项方式结案的,以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回函为结案文书。

 

    第四十二条  所有执行案件应及时进行信息录入,做好结案、归档工作。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做到真实、全面、准确。

 

    第四十三条  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案件的审判管理。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应按审判管理规定办理延期、扣除审限报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审判管理系统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工作和软件的开发运用。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与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编辑: 张超媖
文章出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沙湖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