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号案例:始于情怀,成于技术

作者: 策划:陈银华、汪凤娇    发布时间:2026-08-03  访问次数: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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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情怀,是对法律精神的信守和挚爱;技术,是将抽象法律精神转化为实践成果的能力。两者紧密结合,法律才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反复强调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制定颁布,用法治的方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人民法院的责任是让国家促进民营经济繁荣发展的情怀与愿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找到注脚。

 本期刊登的16号案例,正是一起典型的涉民营企业欠款纠纷,涉及到对民营经济促进法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法官准确地把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原则融入个案裁判中,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入选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并被写入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案例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管办主任董泽锋、法官助理黄雯馨共同撰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黎江虹教授受邀点评。

 法官司法,始于情怀,成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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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民营经济组织 结算依据 强制要求 政府审计 司法审计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某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根据某区教育和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和预防控制局)(以下简称某卫健委)指示,分四批次向某区各方舱医院、隔离点位供应医疗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3年6月13日,某医药公司向某卫健委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6月13日,某卫健委欠付应收账款金额3540万余元,某卫健委在签章栏加盖公章并载明“数额证明无误,最终以某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

 2024年4月,某医药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医药公司),并通知某卫健委。后续,某通医药公司多次向某卫健委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卫健委支付货款2714万余元及利息。

 某卫健委辩称,某医药公司与某卫健委已在《往来账对账函》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现政府审计结果未出,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通医药公司申请对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医药公司与某卫健委之间业务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法院予以准许。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4)鄂0105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卫健委向原告某通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6962356.10元;二、驳回原告某通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卫健委能否以政府审计结果未出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该规定是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获得及时支付的刚性条款,对于拖欠支付的禁止性情形作出了明确规范。其中一种情形即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实践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项目合同中比较常见,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前提下,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以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是否被不当拖欠为核心,综合合同约定是否自愿、民营经济组织是否提出异议、审计内容及结果是否特定明确、审计期限是否明确及合理进行认定。

 对于审计内容不具有特定关联性、审计结果不能确定结算金额的,或者民营经济组织多次催款,但国家机关仍无法确定合理审计期限的,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变相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中,某卫健委与某医药公司在《往来账对账函》中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为准。一般情形下,双方应等政府审计后结算。但案涉交易已完成近三年,某医药公司、某通医药公司多次向某卫健委催要货款未果,并提起诉讼,表明某医药公司、某通医药公司对该约定的异议。且经法院向某区审计局发函询问政府审计内容及进程,某区审计局的回函表明其正在进行的审计与本案关联性不特定明确,审计期限亦不明确。

 在此情形下,如仍机械适用结算约定,无异于变相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在结算账款时必须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可能导致货款处于无限期拖欠状态,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获得及时支付。

 因此,对于某通医药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法院经审查合理性和必要性后认为,司法审计具有专门特定、期限可预期、同属第三方专业审计的特点,与政府审计相比,既有专业审计的权威性之同,又以其内容的特定性和时效的可预期性之异,弥补政府审计之不足,有利于结算金额的及时准确核定。遂对司法审计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司法审计结果,某卫健委指示某医药公司供应医疗物资价款共计59002356.10元,已支付货款3204万元。因此,某卫健委仍需向某通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6962356.10元。

【裁判要旨】

 国家机关与民营经济组织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如政府审计与双方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特定明确,审计期限亦不明确或合理的,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审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并据此确定结算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7条第1款

 一审:湖北省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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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蔡蕾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