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执行程序中行政部门协助变更股权若干问题研究(下)

作者: 最高法院 张元 中国执行    发布时间:2016-10-24  访问次数: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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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修改后,工商部门是否继续协助变更股权。

2013公司法对工商部门的资本登记内容进行简化,虽然延续了2005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名称设立时及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取消了股东出资额的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2013公司法实施之后,对于股权的协助变更,于工商部门层面,已产生不同的认识,大致在于:其一,股东基于出资额取得股权,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已不是工商登记事项,相应的,股权便不是工商部门登记事项,基于该认识,201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将200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不再登记股权,工商部门就不再具有协助变更股权义务。其二,股权的比例由出资额确定,工商部门已不登记出资额,即已不登记股权比例,就无法对相应比例股权予以协助变更。

其实,2013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改后,股权协助变更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与之前并无根本不同。其一,即使2013公司法作出相关修改,股权仍然属于工商部门登记范畴。股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公司法将其定义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理论上将其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当然,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具有股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出资额”就是“股权”,不登记“出资额”就是不登记“股权”。按照2013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使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其依公司章程仍然具有股权。股权的内容是一个权利束,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但是,股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资格,自益权、共益权的享有,一切都以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为前提条件,实践中的股权确认类纠纷,首要的诉请无非是要确认股东资格,广泛使用的“股权确认纠纷”其实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表述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3公司法后,工商部门所延续的股东名称初始及变更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登记,不再登记股东出资额不等于不再登记股权,在这个意义上,该登记仍是之前的“股权登记”。其二,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相应比例股权的强制变更。2013公司法取消公司出资额登记,工商部门已不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即已不登记以出资比例为主要参照的股权比例[2],确实削弱了行政部门对股权的监管,也影响到了人民法院对相应比例股权的执行。为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出”的要求,在放宽注册资本准入条件的同时,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14年7月审议通过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将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布。我们可以认为,2013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修改对债权人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后,国家希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弥补,人民法院对于股权的执行,要更多的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实现。在技术层面,工商部门完全可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建立“司法协助”栏目,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份额专项登记,一经登记发布,相应比例股权的强制变更即可以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如为全部变更,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迳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如为部分变更,工商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增加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为公司新股东,并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股权比例予以变更。以上仅是一个初步设想,我们不能否认,2013公司法修改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变更股权,确实给工商部门的常态工作规则带来影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目前尚未规定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问题,如何操作,都还需要最高法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技术细节上进一步协调。[3]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237页。

[2]股权进行评估时,股权比例应以股东盈余分配比例为主,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出资比例一般与盈余分配比例一致,此处不赘述。

[3]在本文投稿与刊发中的三个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法联合下发了〔2014〕251号《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该文件对本文所讨论的大部分问题均有涉及,两个部门在相关重要问题上取得了一致,甚为欣喜,可资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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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变更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需经前置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称之为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规定了前置审批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因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具有前置审批程序,工商部门对于该类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要求具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于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否仍需经过以上行政部门的前置审批?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代替相关行政部门对股权变更的适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无需相关行政部门再行审查,工商部门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不应要求提供审批文件,而是迳行变更;即使需要提供审批文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协助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比照工商部门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助执行,不进行实体审查,迳行作出批准文件。

该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里又涉及到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问题。如前论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部门必须予以变更,而不能以须进行实体审查而拒绝或推延变更。而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由于涉及《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等事项”,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实体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例如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商务部门要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要求进行实体审查,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再如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行政部门职能定位不同,对于行政许可事项,不能代替为之,因此,人民法院在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变更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必须要经过商务部门及银监部门、证监部门、保监部门的前置审批。

我们可以对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具体规则进行设计。首先,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确认等以股权为诉讼争议标的的判决之前,应当发函征询行政部门意见,由行政部门按照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文件。如取得同意,人民法院方可作出判决;如未取得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后调整判决内容。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如审判部门未在诉讼阶段取得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发函征询行政部门的意见,由于执行程序中权利人对股权的受让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也可由股权受让人自行申请取得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特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一般情况下是由公司自行递交申请,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存在的问题类似,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审批,如系执行程序中的协助变更,是否仍需要公司的申请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联合下发[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要求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协议转让及协议转让于外部第三人时,需要变更股权的,公司应向商务部门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申请材料。金融公司的股权变更也有类似申请文件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执行程序中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部分地方行政部门仍然要求人民法院或股权受让人提交上述申请文件,否则不予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金融公司类似规定关于公司报送股权变更相关申请文件的规定,基于公司股权内部、外部协议转让情形。当事人于执行程序中申请取得批准文件与上述情形截然不同。一是股权变更的依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并非转让协议;二是原股权持有者即被执行人,基本不可能配合出具相关申请文件。在此情形下,行政部门无需要求当事人报送申请文件,而应当依照相关实体审查方面的法律法规,迳行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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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要求的处理程序。

对于工商部门拒不履行协助执行要求,目前有两种程序可以选择[1]。

一是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追加行政部门为被执行人,由行政部门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种处理程序参照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种程序的一般适用情形是,工商部门拒绝或推延协助变更,此时善意第三人协议受让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工商部门却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因而可依登记记载对抗人民法院。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工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变更通知后,拒不履行协助变更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所指向的股权已被被执行人处分,工商部门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是,该种处理程序目前仅能“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而不能直接“根据”。其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制定,遵循1993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仅将“有关企业”作为股权协助执行单位,未将工商部门规定其中,这与当时的立法一致。2005《公司法》新增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工商部门与“有关企业”同属股权协助执行单位。虽然《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修改,但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后果上,工商部门与公司、企业并无根本不同,因而可以将第56条的适用对象扩展到工商部门。其二,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收到协助冻结通知”,但是,工商部门收到协助变更通知后,当然已经明确知晓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具有控制并将处分的意思,工商部门此时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变更,应当承担与收到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变更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是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执行行为对工商部门予以司法制裁。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即已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妨害执行行为即“有关单位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工商部门履行,并可以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其一,对工商部门罚款;其二,对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仍不履行的可以拘留;其三,向监察等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关于当事人能否就工商部门拒不履行股权协助变更义务,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目前最高法院持否定意见。按照最高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工商部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按照该答复意见,当事人如认为工商部门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此处讨论工商部门拒不履行变更登记问题,其他行政部门无适当理由拒不履行审批手续,也可以参照下述规则。


编辑: 张超媖
文章出处: 最高法院 /中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