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商品房缺少形式要件并不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阻却因素

作者: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一庭 成海澜 朱苗苗    发布时间:2019-03-25  访问次数:9396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中,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犯,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未实际交付商品,侵害结果未实际发生,亦不能阻却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其中,对商品房等不动产的强买强卖行为,不需要商品房等不动产交易行为符合所有民事、行政法规规定的全部合法要件。

二、案情

2015年初,被害人黄某某找被告人喻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喻某某被关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期间,利用会见的机会,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帮其找黄某某索要债务。2015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带领多人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采取威胁手段索要债务,黄某某无力偿还,雷某某采取威胁方式,逼迫黄某某用承建的位于大悟县建新街的“泉水新都”小区的四套房屋抵偿债务,并由雷某某代理喻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套房屋据为己有。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强迫交易罪系结果犯,涉案的四套商品房未实际交付,被告人未实际占有,故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辩方认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害人黄家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屋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基础。

三、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全部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评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因此我们所讨论的行为犯,仅是侵害的结果未实际发生,行为人的目的未实现。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强迫交易罪(学理观点:情节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结果应当认定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即,取得财物的结果是否实现,不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实际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物理性控制,并不影响本案对“交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刑法》分则将该罪列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中,从立法本意看,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以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黄某某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值共计118.079万元的四套商品房抵偿其所欠的40万元的欠款,该合同在权利义务方面明显失衡,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强迫交易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此外,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意图牟取非法利益,但是否实际取得非法利益并不是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要件,综上,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强迫交易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交易”应是广义的、宽泛的交易,并不要求交易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全部合法要件。相对人的商品来源或商品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是阻却强迫交易罪成立的事由。相对人的商品及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进入流通领域,应当由相关的法律或管理部门予以调整、规范,这是针对相对人的评价,而本罪应当精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的商品房确实存在形式要件的缺失,即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就被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辩护人亦以此项形式要件的缺失对抗“交易”行为的成立,认为被害人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易基础,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交易行为。笔者认为,商品本身的形式要件的缺失是不能对抗交易行为的成立,亦不是阻却强迫交易罪的成立的事由。日常生活中,交易行为通常表现为合同行为,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并不能否定交易行为的存在。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的买受人就能对抗房屋的出卖人,依照合同来取得房屋并要求对方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商品房交易存在其自身的独特性,完整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登记等多个方面,是连续的行为,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非交易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交易行为。例如,小产权房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但现实生活中小产权房的买卖比比皆是,而不动产的物权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要件的,不能因当事人双方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否认该交易行为的存在。

当今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将目标瞄准被害人的不动产,借讨债之名,采取硬暴力、软暴力迫使债务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貌似合法方式来掩盖其强迫交易进行违法犯罪的事实,达到牟取暴力的目的。行为人在貌似合法的形式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此要求相对人还债或取得对方不动产,一旦无法达到其目的,就以此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诉讼平台达到其取得相对人不动产的目的,要求房屋的出卖人进行产权转移登记,进而取得相对人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只能基于合同依法判决履行;一旦强迫交易犯罪案发后,司法机关将该类型的强迫交易犯罪予以打击时,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又以合同的无效及其他形式要件的缺失或主观目的未达到来抗辩,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认为,在裁判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强迫交易不动产案件时,应深入分析行为人的行为、行为的性质,透过现象看本质,然后进行综合评判。行为人在貌似合法的合同行为掩盖下,实际目的在于取得被害人不动产。行为人以合同关系起诉至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裁判中应严格审查合同行为,注意甄别诉讼活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透过合法形式的现象,审查其是否具有意图侵占被害人不动产的非法目的,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发现犯罪应当及时移交。而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行为人合同的无效及其他形式要件的缺失或主观目的未达到来抗辩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法官在审理时,应该注意把握行为人当时对涉案不动产的控制能否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通常,在合同行为下,行为人即可取得对不动产的社会性控制,并产生该房产为自己所有的心理,如,可以取得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甚至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对方进行产权转移登记,进而可以完整地取得房屋的产权,达到牟取被害人不动产的目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求证强迫交易行为之中该商品房所反映出的法律特征、社会特征,并不仅仅因其物理性特征而转移审理视线,即使上述强迫交易行为的行为人未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物理性控制,也不影响对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貌似合法合规的合同,是可以基于合同取得被害人不动产权的,同时,该貌似合法的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节严重,成立强迫交易罪。比如,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是想要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然后持合同强迫相对人交付财产,或者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及其他方式达到占有相对人房产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侵犯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未实现,亦成立强迫交易罪。

 

 


编辑: 张心怡 核稿: 柯学文
文章出处: 省高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