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创新的中国领跑世界、走向未来

发布时间:2026-01-30  访问次数:59

2026年1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游劝荣在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其中包含大量的数据和案例。司法审判是法院的主责主业,案例是法治发展的重要记录。我们推出“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典型案例”专题,记录这一年我们共同走过的法治足印,也期待通过这些案例让更多人看见法治的光。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湖北,这方通江达海、科教荟萃的热土,正全力奔跑在创新与开放的“蓝色赛道”上。省委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中心大局提出明确要求,司法护航创新、开放、发展的方向愈发清晰。

湖北法院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的司法保护,全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近1.8万件,让创新更安心;完善涉外审判机制,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全年审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870件,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让开放更笃定。

本期聚焦4个典型案例: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到地理标志正当使用,从外资企业商业秘密保障到中欧班列涉外商事裁判,每一次公正审判,都在探索规则、拓展边界。

愿更多企业在创新开放的赛道上一马当先、奋勇向前,愿创新的中国领跑世界、走向未来。

 

 

案例一:规制假冒受保护品种进行销售的行为,全方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山东某种业公司与某农业开发公司等侵害植物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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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种业公司拥有“某豆18”大豆种子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某农业开发公司等被告未经授权,在网上发布“某豆18”产品链接,并对外销售。

山东某种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各被告辩称所售大豆并非“某豆18”品种,也未作为种子销售,而是作为食品销售。

法院审理认为,“某豆18”大豆品种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某农业开发公司明知购买者可能将所购大豆用于生产、繁殖,仍进行销售,侵犯了山东某种业公司的权益。法院对假冒受保护品种进行销售的行为予以规制,有效保障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依法支持对注册商标所含地名的正当使用,做深做实地理标志保护——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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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营豆制品加工、销售。2018年,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太平”商标。2021年9月,该公司发现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腐在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平台上销售,并标识为“太平豆腐”。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某供应链公司、某豆腐制品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襄阳市太平店镇的豆腐产品历史悠久,其制作工艺历经代代传承,“太平豆腐”标识表示该产品产自太平店镇,且质量取决于太平店镇特有的自然资源等因素和当地独特加工工艺。

“太平豆腐”标识是当地劳动者通过辛勤劳作创造的集体劳动成果,太平豆腐已成为襄阳市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的特色农产品。某豆腐制品公司所销售豆腐实际产于太平店镇。

据此,法院认定某豆腐制品公司在豆腐产品上使用“太平”二字构成正当使用,并未侵犯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依法平等保护境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增强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信心——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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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系从人体血液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

艾某公司起诉主张博某公司、孙某构成侵权,博某公司、孙某则以涉案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已为公众知悉为由,主张不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大量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不代表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且艾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博某公司、孙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艾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

本案践行中外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入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例四:依法妥善审理中欧班列涉外商事纠纷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上海某医疗公司与汉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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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医疗公司委托汉某公司等多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将一批需要低温储存的医疗用品,通过中欧班列与境内公路联运的方式运至国内。

在境外铁路运输途中,存放该批医疗用品的冷藏集装箱发生失温事故,导致货物损坏。由于某医疗公司购买的货物险运输方式不包括铁路运输,无法通过保险途径弥补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汉某公司等5家公司共同赔偿货损。

法院审理认为,涉中欧班列委托合同与运输合同应分别适用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审理,明确某医疗公司应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关于起诉对象和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货损,并依法判决负责国际铁路联运及出租案涉冷藏集装箱的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汉某公司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系湖北首例中欧班列涉外商事案件,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司法范例。

审理法院在系统总结该案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发布《涉中欧班列运输法律问题提示手册》,助力企业在“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中稳健前行。


编辑: 蔡继涛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