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刑!穿上“马甲” 这也是野生动物

作者: 石梦    发布时间:2023-12-01  访问次数:11641

 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平衡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近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非法狩猎、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

微信图片_20231201105141.jpg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起,被告人郑某假借经营“水产店”名义承租门面,非法从事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等经营活动。2023年3月,郑某与邓某在“水产店”进行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对郑某经营场所及冻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扣押大量野猪、黄麂、野兔、猪獾等野生动物活体、死体以及野生动物制品。

 经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认定,上述动物均在野外状态下非法猎取,均为野生动物,黄麂、野兔、乌梢蛇、眼镜蛇、猎獾、狗獾为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查明,郑某先后从邓某、王某、杨某等人手中多次收购陆生野生动物,并在店内进行加工、出售,从而以此获利。

 被告人邓某多次前往大箕铺镇某山场驱使猎狗采取歼灭性围猎的方法非法捕获陆生野生动物,共捕获2头猪獾、3头野猪并出售给郑某。王某则利用放置狩猎夹方式前往保安镇某山脚非法捕猎,共捕获10只野鸡和44只野兔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000余元。杨某同样通过放置狩猎夹及使用夜间照明工具猎捕6只野鸡和58只野兔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9000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黄麂、野兔、猪獾等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邓某、王某、杨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或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结合被告人郑某、邓某、王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郑某、杨某积极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王某、杨某犯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刑罚,依法分别追缴郑某、杨某违法所得16.5万余元及9000余元,责令王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余元。

法官呼吁

 捕猎、饲养、宰杀、冷冻冻存以及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的每一步,都可能发生病原体扩散、传播,一时的“口腹之欲”,不仅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也可能会带来牢狱之灾。建议大家自觉做到:

 1. 自觉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严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 远离野味,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倡导科学文明健康饮食新风尚。

 3.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编辑: 柯学文 曹波
文章出处: 大冶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