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迎突破!湖北法院两案入选!

发布时间:2024-04-23  访问次数:186

 4月22日上午,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湖北法院审理的米某集团总公司与上海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扬、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两案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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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集团总公司与上海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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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米某集团总公司享有“MICHE***”“米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1900年起,米某集团总公司出版发行《米某指南》对全球范围内餐厅进行评鉴,其收录的餐厅被认定为米某餐厅。2008年,米某集团总公司开始将“米某莲”作为“MICHE***”的粤语翻译,并长期发行《米某莲指南》。上海米某餐饮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米某莲”标识,并在网站宣传:“我的名字叫‘米某莲’。在香港话里‘米某莲’就是米某的意思……”。其经营规模迅速扩张,近5年内在全国开设门店达500家。米某集团总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上海米某餐饮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米某集团总公司享有的“MICHE***”“米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米某莲”为“MICHE***”的粤语翻译,上海米某餐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米某莲”标识的行为损害了米某集团总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故判决:上海米某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米某集团总公司1000万元。上海米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文驰名商标方言翻译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明确了外文驰名商标存在多种中文翻译时的司法保护标准,通过打击侵权人恶意攀附外文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彰显了中国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鲜明司法态度。

PART 02

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扬、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汇某公司主要从事精细化学品生产和销售,掌握有工业化生产嘧啶胺产品工艺技术。志某公司也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制造和销售,张某扬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并持股7%。2011年初,张某扬了解到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环评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进入汇某公司工作。在掌握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技术信息后,张某扬借故从汇某公司离职,回到志某公司开展嘧啶胺工业化生产项目建设。此后,志某公司未经中试即批量生产嘧啶胺产品。2014年7月,汇某公司就张某扬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一、二审,2020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张某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21年3月,汇某公司向武汉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志某公司、张某扬停止继续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生产嘧啶胺的技术秘密,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支出170余万元。武汉中院一审认为,汇某公司主张受到侵害的技术信息在志某公司现场查获的材料中均有反映或体现,且在张某扬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后,志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嘧啶胺产品,张某扬和志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汇某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民事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在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有权主张赔偿。武汉中院一审判决:志某公司赔偿汇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张某扬在7%的责任范围内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志某公司、张某扬连带赔偿汇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60余万元(含刑事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翻译费14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扬和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扬、志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支持权利人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鉴定费的案件。在确保鉴定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的开展鉴定情况下,通过支持权利人在后续民事侵权赔偿中一并请求被告负担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等费用,既有效解决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委托鉴定启动难、鉴定费用无着落等实际问题,也避免了在权利人提出的商业秘密侵权主张不成立时委托鉴定费用仍由公共财政支出负担的情形,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提供了可靠的参考指引。

 

 


编辑: 柯学文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知识产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