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号案例:尊重人的想象力和独创精神,让生命更有趣味
编者按
人类具有独一无二的创造力,为世界贡献了丰富的物质产品和精神成果。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越高,精神层面的需要越强烈,精神产品的价值越重要,法律对智力活动的保护也越积极。
微短剧,相较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很难说“正统”,似乎难登高雅的“艺术殿堂”。但是,这种娱乐形式便于传播和流行,能产生巨大的流量收益和广告效应。2025年,市场规模超过680亿元,出海发展迅速,覆盖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市场收入同比暴涨194.9%。
本期刊登的12号案例,聚焦新型智力成果“微短剧”,探索认定其权利属性和边界,获评全省法院优秀案例和知识产权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相关报道被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评为一等奖。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一级法官张婵撰写,并特别邀请武汉大学法学院宁立志教授点评。
在有关著作权的案件中,我们可作以下观察: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不仅在于它积累了多少财富,更在于它如何尊重、包容人的想象力与独创精神。

【关键词】
民事 著作权权属 侵权 微短剧 视听作品 损失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抖某视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委托杭州青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青某公司),以作者冰某创作的小说改编为剧本,制作网络短剧《恰似XX》,双方确认授权文字作品、短剧剧本、短剧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衍生权利由抖某公司享有。2023年6月20日,案涉短剧在杭州青某公司短剧管理后台上架,共99集,会员限免显示为“收费”。2024年6月24日,抖某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后取得案涉短剧《作品登记证书》。2023年6月30日,抖某公司将案涉短剧的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臻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臻某公司)行使,且北京臻某公司有独立维权或与抖某公司共同维权的权利。2023年9月4日,案涉短剧在授权平台“某夏视频”微信小程序播放,第1集至第17集免费观看,从第18集至第99集均需收费观看,观看该短剧全集至少支付人民币99元(币种下同)。
后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发现,在抖音APP搜索“这一世XX”,第一条搜索结果为用户“人间风流……”于6月22日发布的“《恰似XX》又名《这一世XX》全集大结局”的文字信息以及视频,第二条搜索结果为用户“某剧场”(企业认证为武汉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北某公司)发布的时长为2分钟左右的短视频,在左上角标注名称为《这一世XX》,视频封面及播放画面下方有“立即观看”的链接,点击该链接,按步骤操作后可跳转至微信APP,同时自动启动“某小剧场”微信小程序(微信认证页面显示:账号主体为武汉北某公司,服务类别为超短剧),小程序首页出现“这一世XX”视频弹窗,点击该弹窗,可免费播放该剧集第1集至第17集,17集播放完毕需付费方可继续观看。前述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在授权平台播放的案涉短剧完全一致。武汉匠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匠某公司)系武汉北某公司唯一股东。
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北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通过微信小程序“某小剧场”向公众提供短剧《恰似XX》、立即删除所有平台涉案短剧相关推广宣传视频等;2.武汉北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内容和形式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3.武汉北某公司、武汉匠某公司赔偿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4.武汉北某公司、武汉匠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辩论终结前,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经营的案涉微信小程序页面、抖音平台公开发表声明(时间不少于七日),为原告抖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武汉北某公司负担);二、被告武汉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臻某公司、原告抖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6000元;三、被告武汉匠某公司对被告武汉北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北京臻某公司、原告抖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臻某公司、原告抖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是否具备案涉短剧著作权权属,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武汉北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三是如侵权成立,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短剧著作权权属及诉讼权利问题
案涉短剧根据署名作者为冰某发表的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短剧系杭州青某公司接受抖某公司委托制作,约定著作权由抖某公司享有,抖某公司享有案涉短剧著作权权属,抖某公司将案涉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臻某公司,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武汉北某公司、武汉匠某公司辩称案涉短剧未被列入《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进而主张不存在著作权权属。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属。此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自2024年6月1日后施行,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亦按该规定将案涉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不属于禁止传播的视听作品,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除享有禁止他人侵权的排他性权利外,有权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二、关于武汉北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著作权行为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复制、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武汉北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平台账号发布案涉短剧推广链接,并在其微信小程序上发布了与案涉短剧名称不同,但集数、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完全一致的短剧,且包含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在授权平台付费播放的内容。武汉北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抖某公司对案涉短剧享有的修改权以及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对案涉短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北京臻某公司、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武汉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侵权事实发生时,其运行的微信小程序处于初运行阶段,且案涉短剧上线时间仅为三天左右,可综合认定其获利有限,加之后台管理点赞数可修改、短剧一上线即自带点赞数,故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主张以武汉北某公司设置的最高会员价格乘以最高点赞数计算侵权获利,依据不足。
结合现有证据,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汉北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五项因素:一是案涉短剧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备案信息,属于投资额度在300000元以下的“其他微短剧”;二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虽处于案涉短剧刚播出期间,但并非微信指数高峰时间段;三是武汉北某公司侵权时长较短,且处于其微信小程序初运行阶段,获利能力有限;四是武汉北某公司已主动停止侵权;五是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证据保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特酌情判定由武汉北某公司赔偿北京臻某公司和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因武汉北某公司系一人公司,武汉匠某公司作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武汉北某公司,应对武汉北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微短剧如有明确的主题、故事主线,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确定著作权归属,作品是否备案不影响对其权属的认定。
2.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段、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 、第17条、第52条、第54条第1款
一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判决书(2024年8月5日)

微短剧作为互联网平台上一种新兴且具有显著影响力的短篇幅影视创作作品,凭借体量小、节奏快、成本低的独特优势,迅速成为视听内容领域赛道的“新力量”。然而,随着微短剧近年来爆发式的“野蛮生长”,一方面创作上出现同质化严重等问题,另一方面市场上“搬运工”与“剪刀手”现象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的步伐。
2024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明确“分类分层审核”的备案制度,要求微短剧“持证上岗”。但有关微短剧的性质、著作权归属、备案对侵权及损害赔偿的影响等,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北京臻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武汉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微短剧如有明确的主题、故事主线,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确定著作权归属,作品是否备案不影响对其权属的认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段、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予以认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微短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见,作品最为核心的特征有三个:一是属于人类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该条列举了“文字作品”等八类具体作品,同时列举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型作品,故伴随时代发展产生的新型创作成果,在具备上述三个核心特征后,如符合八类具体作品的表现形式,则可以归入八类具体作品范畴,如不符合八类具体作品表现形式,则属于“其他智力成果”范畴。
微短剧正是依托互联网平台快速传播的新型创作成果,其一般根据网络小说改编成剧本,再借助机器设备拍摄并进行后期制作,最终表现为由一系列相关画面组成、与伴音一起连续播放的视频内容,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且在故事情节、角色安排、剧本改编、设计、画面编排、录影剪辑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思考和审美。
因此,微短剧属于个人美学表达和智力创作的结晶,与传统影视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具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核心特征,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系为规范微短剧规范管理要求备案,不影响其作品性质的认定。
同时,微短剧从其表现形式看,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列明的“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时采用的表述,这一概念来源于1989年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是指“任何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已录制的相关画面组成,可被视觉感知的作品,当有伴音时,还可被听觉所感知”;《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前采用的表述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表述源自来源于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版)也是采用这一表述,并对其作出了详细的定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认为“视听作品”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较为简洁的同义语,但对比《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对“视听作品”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版)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视听作品”不强调作品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实际上扩大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为微短剧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视听作品”拓展了司法保护空间。
二、微短剧应比照“电影、电视剧作品”认定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
综观全球各地对著作权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注重保护作者的权利,认为导演、剧本作者、作曲者等共同参与创作的主体系电影等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同时推定合作作者已许可制片者享有排他性的著作财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电影等视听作品的版权直接赋予制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遵循“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制作者”的原则,前者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后者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
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无明确的区分标准。在我国,电影由国家电影局管理,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该规定将在网络平台播放的影片排除在外。
而《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该规定将网络播出的剧集排除在外。
此外,理论界对相关区分标准也存在分歧,对于能否直接以作品长度、是否获得行政审批以及播映主体作为区分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议。
王迁教授在其编著的《著作权法(第二版)》中认为:“在这个‘视听产品’制作技术极为发达、传播渠道多样性的媒体融合时代,几乎难以找到一个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常识的区分标准”;并在其撰写的《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一文中主张:“在设定两者区分标准时,尽可能扩大‘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范围,缩小‘其他视听作品’的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其编著的《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中认为:“基于既往司法实践,其他视听作品具体类型包括MTV、短视频、网络游戏画面、综艺节目影像、体育赛事节目影像等。”
微短剧作为新兴网络文艺样态,制作成本、周期、投资规模等与传统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仍有不小的差距,但其制作流程与传统电视剧作品类似,同样涉及包括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在内的众多合作作者,其制作工艺、投资规模也向传统电视剧作品看齐。
且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在《关于网络影视剧中微短剧内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微短剧内容审核与传统时长网络影视剧采同一尺度、同一标准,如仍以其单集视频时长较短、摄制传播技术不同而将其归类于“其他视听作品”,既违反技术中立原则,又使得微短剧的使用充满不确定的风险,增加交易成本。
此外,查明是否存在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本身还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因此,王迁教授的观点极具参考价值,即应尽可能扩大“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范围,将微短剧定义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并参照“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标准认定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
本案例中,抖某公司系委托制作方,委托案外人杭州青某公司制作案涉微短剧,故该微短剧著作权的归属除遵循“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规则外,还须满足委托作品的“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受托人”著作权归属认定规则。
抖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青某公司约定案涉微短剧著作权由抖某公司享有,抖某公司系符合前述两个规则的著作权人,其将案涉微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臻某公司行使,北京臻某公司亦是案涉微短剧著作权人,但仅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三、微短剧需按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备案才能主张侵权损害经济赔偿
我国立法对于“作品”的保护经历了一系列变迁。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出台时,即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的保护。”该规定在于防止违禁作品取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作品应当自动获得保护”的规定不一致。
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第四条修订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该条在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得到沿用,该规定意味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排他权利,但其权利行使受到很大的限制,能否复制、发行、传播取决于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 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作出“先审后播”的规定,并根据微短剧投资额度将其细分为“重点微短剧”“普通微短剧”“其他微短剧”,进而规定对应的审核备案部门分别为广电总局、省级广电部门及播出或为其引流、推送的网络视听平台,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亦有利于引导微短剧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著作权。
微短剧如违反前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则不得在网络上进行公开传播,其著作权人不能通过合法利用获取报酬,当然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仅能主张停止侵权等。
本案例中,抖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微短剧按照“其他微短剧类别”取得了网络视听平台备案号,表明其不属于违反备案新规禁止传播的作品,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微短剧作为网络视听领域的新生事物,其单集时长短、竖屏播放的形态特征,与传统电影、电视剧存在明显差异,司法实践中对其作品属性、权属认定、侵权赔偿的裁判标准长期不统一,导致行业“确权难、维权难、赔偿低”的痛点突出。
本案表面是微短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实则触及了数字文化产业发展中的关键议题:当新兴业态的作品形态突破传统认知,其智力成果的独创性认定、侵权责任的边界划定、损害赔偿的裁量标准,应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内获得精准回应与规范指引。
本案裁判严格锚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核心要件,明确了两项规则:其一,以独创性表达为标准界定微短剧的视听作品属性,明确备案仅影响公开传播、不影响权属认定;其二,以多元因素综合裁量为路径,细化损失难以举证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认定规则。
涉案微短剧《恰似XX》凝聚了创作者在素材选择、拍摄角度、画面编排、情节设计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具有完整的叙事主线与独创性表达,其著作权依法受全面保护,被告换名搬运的行为,本质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无偿掠夺,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仅因作品形态新颖而否定其作品属性、豁免侵权责任,既违反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也将严重挫伤行业原创动力,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通过精准适用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与赔偿裁量规则,在恪守著作权法核心要件的前提下,通过精细化的要件审查,既明确了微短剧的权利保护边界,也统一了侵权赔偿的裁量标准,对规范微短剧行业秩序、护航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