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作者: 邓娇 邓颖尹    发布时间:2019-07-18  访问次数:8208

基本案情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李某某受陈某雇请在该工地从事为道路硬化后的路面湿水工作。李某某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工地混凝土运输车撞倒受伤后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秭归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并非工伤。且李某某作为工地的劳动者,即便受伤时未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场所进行劳动,但其受伤的地点并未脱离工地场所,不能证明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此,李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人社局在经过调查后综合相关事实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其中的“工作场所”应当做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工作场所”应当是动态的,跟随当下工作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并非静态固定的场所。每个职工通常都有一个主要工作场所,如公务员的办公室、生产工人所在的车间、施工人员的施工场地、营业员的柜台等等。但由于工作的多样性,人们工作时间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往往还有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者临时工作场所。譬如公务员参加会议,参会会场则是其工作场所;营业员搬运货物,搬运货物图经的地方都是其工作场所。再例如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所经地均是其工作场所,但除了驾驶外,他还要从事其他工作性活动,参加公司的会议也是一种工作,会场就是其工作场所。如果这位驾驶员在参加会议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要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过于狭窄。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某当时的工作是在给已硬化路面湿水,但是在湿水过程中难免会经过未硬化正在施工的路面,这些区域都应该是李某某的工作场所。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县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是合法恰当的。

 

 


编辑: 张心怡 核稿: 程勇
文章出处: 省高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