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彩礼,新规下的悔婚纠纷之解

发布时间:2024-04-25  访问次数:88

0.png          “我付出这么多,婚却没结成,把彩礼还给我。”近日,文斗法庭审理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阿杰(文中皆为化名)如是提出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购物小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包括与小芳谈恋爱时发的最低几元、最高199元的微信转账,拜年时礼品,订婚时给的彩礼,原告亲戚为见证双方恋爱关系给付的红包及给女方亲戚见面礼等花费,共计82403元。

 阿杰认为这些开销都是彩礼,还称小芳以小孩相逼要求帮其还钱和担保贷款,导致二人分手,小芳理应全部返还。小芳则认为,双方已同居生活半年,期间经历了怀孕、流产,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具有夫妻之实,愿意适当返还几千元。就彩礼的计算与返还,双方长辈、村干部多次调和未果,矛盾逐渐激化,阿杰将小芳告上法庭。

审理查明

 阿杰与小芳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23年1月27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阿杰向小芳给付彩礼40000元,阿杰亲戚按当地习俗向小芳给付了金额不等的红包。1月28日,阿杰在小芳家经营的商店购买了5400元礼品到小芳家拜年。

 3月2日,二人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租房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返回老家,7月14日分手。同居期间,小芳怀孕后因稽留流产进行了流产手术。

审理认为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事先约定。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需要据实判断是否为应当返还的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即认定彩礼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没有其他给付义务,系一方因期待与对方缔结婚姻而实施的给付行为;2.需双方对于结婚的目的均明知。

 01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阿杰向小芳给付的40000元属于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小芳应适当返还。

 02阿杰父母及其亲戚订婚当天给付小芳的现金实为红包,金额不大,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

 03订婚当天阿杰给付小芳亲戚礼品折合的现金,因受益人是小芳亲戚,且金额不大,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

 04阿杰指出的购买拜年礼品花费5400元及微信红包13233元,应视作为增进感情而给付小芳及其家人的赠与,亦不属于彩礼。

 根据《规定》第六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现双方已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同居生活半年期间,小芳怀孕后流产,客观上受到了身体的伤害。同居期间小芳支付了房租、水电及产检等费用,给阿杰购买了部分衣服、鞋子等。据此,法院判决小芳向阿杰返还彩礼10000元,驳回了阿杰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阿杰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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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柯学文 曹波
文章出处: 利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