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开展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1-23  访问次数:71181

典型案例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北法院开展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8—2022年度)》,同步发布了湖北法院开展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现将案例刊载,供参考。

案例一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等环境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修建高速公路,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各自的标段施工单位将开挖的工程弃渣堆放在六里峡库区范围内,侵占水库库容,造成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损失,且中铁十四局二公司施工项目部开挖工程导致六里峡电站三里沟引水隧洞垮塌,造成抢修费用、发电损失、深度调峰费等损失,引发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弃渣总量和清除弃渣所需费用以及引水洞坍塌、工程弃渣导致的发电损失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

【裁判结果】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铁十四局二公司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877688元,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4952106.50元,赔偿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20417.83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308629元,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88860.94元,赔偿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640.58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向水库倾倒固废施工弃渣引起的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确定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不当。依据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应由中铁十四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首先承担将投放倾倒在六里峡水库库区的施工弃渣自行清淤的“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的责任,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二公司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停发电损失4952106.50 元,赔偿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发电损失920417.83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赔偿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损失670681.86元,赔偿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损失375887.69元;中铁十四局集团二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按照湖北省神农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弃渣部位测量成果报告》以及《弃渣部位测量成果报告(补充成果说明)》中分别确定的各弃渣点上的弃渣量进行恢复性弃渣开挖清淤,恢复和保护六里峡水库库区生态环境;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弃渣开挖清淤事项,则应在期满后十五日内分别向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公司和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弃渣清淤费用8877688元和20308629元,由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公司和柳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完成清淤事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水库倾倒固废施工弃渣引起的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一般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同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探索环境修复性判决方式,判决由各被告限期完成水库弃渣清淤工作,避免了各被告直接承担金钱债务进而免除环境修复责任的境地;对于其他损害,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水库生态环境。此外,延伸司法职能,判决后随附司法建议书,督促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执行水库弃渣的清淤工作,使生态环境能够得到真正的修复。

案例二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荆州海子湖投资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庙湖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海子湖,主要保护对象为翘嘴鲌以及菱、莲等。恒升公司当时在庙湖内驯养子一代、子二代中华鲟。荆州海子湖投资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既未进行规划环评,也未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于2015年5月展开凤凰大道及跨越庙湖的桥梁(芈月桥)项目建设事宜。项目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5日,养殖场出现36尾成年子一代,近6000尾子二代中华鲟非正常死亡。经专家调查、分析和论证,认定凤凰大道施工造成恒升公司养殖用水供给不足,施工给紧邻的养殖池带来震动和噪音,以及持续高温和养殖密度过大,均系可能导致中华鲟死亡的原因。在荆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下,四被告完成了整改工作。经过当地农业农村局、环保局依法履职,最终中华鲟整体搬迁工作圆满完成,相关环评手续得以完善,环长湖生态修复项目投入巨资,相关工程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较好地降低了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在多方参与共同努力下已经得以满足,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此类案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实现。四位被告对生物保护、环境修复情况进行了公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了现场调研和咨询,相关专家对保护和修复情况亦持肯定性意见。总体意见与观点认为,对中华鲟采取的保护措施是积极有效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在保护区内采取的综合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生态环境质量得到较大提升。

鉴于被告已经在事发后终止承包养殖合同,实施环长湖湿地修复PPP项目,开展庙湖清淤工程,对保护区采取一系列生态修复措施,庙湖水质由劣五类变为三类水质。同时,通过征收补偿恒升公司,搬迁养殖基地,建成过渡性中华鲟养殖基地,子一代中华鲟生长发育状况良好,子二代中华鲟约2.1万尾进行增殖放流、赠予科研机构、搬迁等。被告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原告提出的前四项涉及公益的诉请已经实现。原告提出的第5项、第6项相关诉讼请求与普通民事诉讼诉请没有区别,应认为原告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原告申请撤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城市化引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纠纷案件。长江孕育了丰富的水生生物资源,但受人类活动影响,长江珍稀特有物种持续衰退,经济鱼类资源量接近枯竭。本案人民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过程中,重点对保护区和中华鲟进行了现场考察、勘验,通过公开整改信息,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邀请专家论证等方式,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让公众有序有效地参与公益保护。对照四被告整改措施,人民法院认真检视原告每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全部实现后裁定准许撤诉,有效提高了当事人的法治和环保意识。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能动性,构建与地方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联动机制,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宣传工作制度,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建美丽中国。

案例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新、雷某华为实施电捕鱼,共同出资购买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设备,后李某九又邀约熊某孝入伙。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红等人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费用。2018年4月1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多次在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376.6斤,变卖渔获物得赃款25148元。经评估,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7976斤,幼鱼损失量约174万尾。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九等8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李某九等8人投放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以修复生态。一审审理中,李某九等人的亲属代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用于放流成鱼、幼鱼。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九等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不等,退缴违法所得;并就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的放流部分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中上游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所涉长江宜昌至枝江段,渔业资源丰富,是长江重要经济鱼类产卵场的主要分布江段。近年来“电毒炸”非法捕捞作业方式屡禁不止,导致该江段渔业资源不断衰退。本案系目前为止该江段内抓获的最大团伙电捕鱼案件,人民法院对8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同时判令采用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并将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量刑情节,展示了人民法院注重生态系统修复的司法理念,有力保障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安全。

案例四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网湖大湖为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主要湖泊,并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一批湖泊保护名录。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黄石市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网湖大湖进行生态渔业养殖。2014年至2016年,养殖公司先后向网湖大湖违法投放磷肥约1000吨、氮肥约2000吨、有机肥约1000吨,豆渣、啤酒糟等约46000吨。网湖整体水质类别由2013年的Ⅲ类逐渐降至2016年的Ⅴ类,水质恶化,主要超标项目为总磷,水质呈中富营养状态级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网湖大湖水质总磷超标的损害后果,与养殖公司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违法过度投放肥料和饲料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养殖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养殖公司赔偿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费1946776元,支付至阳新县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渔业养殖引发的水污染纠纷案件。长江流域湿地、湖泊分布广泛,类型多样齐全,在维护淡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湖湿地位于长江一级支流富水河下游,是东方白鹳、小天鹅等珍稀濒危动植物的栖息地,被专家誉为“湿地水禽遗传基因保存库”。本案中,养殖公司虽然依据合同享有在案涉区域进行生态渔业养殖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投肥(粪)养殖、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的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养殖公司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款用于网湖大湖水体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为改善和恢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被告单位湖北瑞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先文等4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单位湖北瑞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锶公司)甲磺胺项目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正式投产。瑞锶公司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新建预处理设施、未对已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亦未对甲磺胺项目主要污染物重金属铜进行监测。2016年至2017年8月,由于原污水处理站无法有效处理双甘膦和甲磺胺生产混合废水,被告人王先炳在瑞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文的授意下,通过连接软管方式将生产混合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经涵管流入徐家溪后汇入长江。经环保监管部门检测,瑞锶公司污水处理站氧化反应池水样中总铜超标178.6倍。自2015年底至2017年8月20日,瑞锶公司共生产双甘膦3646.60吨、甲磺胺362.83吨,产生大量含铜废水并直接排放。此外,被告人王先文等人未按照国家法律和环评要求将瑞锶公司产生危险废物(HW49)活性炭废渣送至有资质危废处理单位进行处理,而由工人将活性炭废渣倾倒至公司锅炉房煤场与燃煤混合后焚烧,共非法倾倒、处置活性炭废渣17.41吨。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瑞锶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78.6倍排放含铜污染物,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活性炭废渣17.41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先文等人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王先炳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规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瑞锶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先文等4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个月不等,单处或并处罚金10万元至3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紧密相关,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单位瑞锶公司在未通过环评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无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要求,未新建预处理设施,亦未对已有污水处理站进行改造升级,将含重金属铜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入长江支流徐家溪后汇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授意或默许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直接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及单位主管人员的环保责任意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严格遵守“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切实将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案例六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胡某某、余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保安湖位于长江南岸,跨鄂州市和大冶市,属集中式生活饮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2016年8月16日,原国家林业局明确保安湖湿地公园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2017年5月,胡某某为研究新能源,购买1吨甲醇及100公升柴油混装于不锈钢储罐内。同年7月3日,该储罐发生泄漏,胡某某安排余某某处理,余某某指使他人用货车将38吨废液混合物倾倒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某公司库存料场内。经原省环境保护厅认定,倾倒的废液(甲醇、柴油和水的混合物)为危险废物。11月13日、14日,胡某某、余某某投案自首,并取得还地桥镇屏山村十六组、十七组谅解。2018年12月26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胡某某、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6月28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确认胡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石油类污染损害,损害金额39.9万元。2020年12月31日,省检察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就本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武汉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是鉴于案发4年多,生态环境污染发生地还地桥镇某公司库存料场已经进行平整和绿化,排放的污染物已经迁移转化,当年受污染的土壤和水体不复存在,双方一致同意胡某某、余某某采取异地补种复绿、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二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黄石市五湖村签订造林协议,应保障生态林的公益性,履行过程中应接受相关单位、机构和群众监督。三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选择黄石市一家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本需要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法院审定。四是胡某某、余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三年三期,每365天按不少于5万元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万元。

武汉海事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冶市分局,两行政机关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武汉海事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涉湿地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的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2022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正式施行。保安湖湿地公园是原国家林业局明确的国家湿地公园。本案被告购买甲醇、柴油研究新能源燃料,对二者化学性质应较为了解,明知自身不具有合法处理泄漏的甲醇、柴油与雨水混合形成废液的资质与能力,仍擅自将未经处理的废液直接违法倾倒,导致危险废物经过地表、基岩层表随径流最终汇入保安湖,危害国家湿地公园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被告对于倾倒废液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案涉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属于长江大保护重点整治内容。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震慑环境违法者,并警醒相关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加注重绿色、低碳、环保。二是调解书内容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综合运用异地修复、劳务代偿、赔礼道歉、分期履行等多种方式,既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又创新环境修复责任方式,既有警示教育作用,也有示范导向意义。

案例七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诉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不履行河道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楚王号”餐饮趸船建成并投入使用,总吨位518吨,船体由钢缆系锚于云梦县清明河桥南下600米处的府河河道中,主要用于经营餐饮业。2016年该船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止营业,后一直闲置于府河河道中,至本案起诉之时,该船已闲置于府河河道中近四年时间。公益起诉人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对“楚王号”餐饮趸船妨害行洪、危害河道安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继续履职,依法采取措施对“楚王号”餐饮趸船进行处理,排除河道安全隐患。

【裁判结果】

云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系府河河道的主管机关,其对河道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物体具有相关的监管职责。案涉“楚王号”趸船并非船只,其系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固定在岸边,是作为商用的餐厅,应当认定为“水上建筑物”。“楚王号”餐饮趸船自被叫停经营后,一直闲置于府河河道中,无人看管打理,每到汛期,船体阻碍上游冲下来的枯木、水草、垃圾,在河道中形成大面积的淤积,对行洪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另外,“楚王号”餐饮趸船下游一千米左右为橡胶坝水利工程,“楚王号”餐饮趸船长期无人照看,一旦船体发生倾斜、脱锚、解体事故,将对橡胶坝水利工程造成极大的破坏。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作为府河河道的主管机关,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故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楚王号”餐饮趸船长期闲置妨碍行洪和影响河道安全的法定监管职责。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河道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焦点在于“楚王号”趸船的性质。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认为,“楚王号”餐饮趸船属于船只,不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物体,其对船只并无监管职能,应由海事部门或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等其他部门进行监管。一审法院认为,“趸船”初创于英国,系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后来发展为商用的酒坊、餐厅、游乐场、水上旅馆、会所等等。本案中,“楚王号”趸船作为“水上餐厅”而存在,其是固定的、供人们生活、餐饮、存放物品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地,应当认定为“水上建筑物”。该趸船长期闲置于河道中,阻碍行洪,造成河道安全隐患。云梦县水利和湖泊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本案审理明确了趸船性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案例八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诉荆门市掇刀区水利和湖局不履行水资源保护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红鹤水库位于掇刀区团林铺镇白鹤村和双碑村,是一座以农业灌溉为主,兼顾防洪等综合效益的小(一)型水库,承雨面积为3.0km²,总库容为179.48万m³,工程等别Ⅳ等,水工建筑物级别为4级。2020年12月30日,掇刀区政府公布的《关于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成果的公示(第二批)》中,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划界面积为484171m²,且红鹤水库四周埋设了管理范围界桩。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布着多个鱼塘、生猪养殖场以及用于家禽养殖的简易板房等建(构)筑物,部分鱼塘属于养殖户自行筑坝修建,部分鱼塘水体与水库水体之间有连通渠,且生猪养殖废水和粪便直排鱼塘,然后通过连通渠流入红鹤水库,部分房屋及简易板房未经许可,属于使用者自行修建。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对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上述违法建设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作为掇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红鹤水库负有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红鹤水库范围内存在多处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侵占了水库蓄水面积,影响水库调蓄功能和行洪安全,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应当对其依法处理。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虽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履职,对保护水库起到重要作用,但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存在多处筑坝拦汊及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等情形未改变,足见其并未完全履职到位,故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掇刀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掇刀区团林铺镇红鹤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库区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生态文明建设是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问题的形成,往往是多因一果,环境执法监管中易出现相互推诿、怠于履职情形。本案被告抗辩理由有二:一是红鹤水库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辖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红鹤水库的监管职责。二是红鹤水库周围存在鱼塘、养殖场等污染源,系历史原因导致,需要地方政府和多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一审法院追根溯源、辩法析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中查找出被告对案涉环境问题具有监管职责的具体规定,对被告抗辩理由一一予以回应,明确被告的监管职责,对涉及多部门协同的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认定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九

被告人张新民等十四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张新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张新民伙同张红明在洪湖市燕窝镇通过开设赌场起家,聚敛钱财。2010年左右,张新民、张清明注册成立了洪湖市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非法发放高息贷款获取经济利益。2014年,张新民开始进入并逐渐控制长江燕窝水域非法采砂行业,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为持续牟取非法利益,张新民先后网罗了李启灯、蔡绿波等人,逐步形成了以张新民为组织、领导者,张红明、张清明、李启灯、蔡绿波为骨干成员,胡卫、彭露、蔡磊、杜成、张小贝、房新建、杜祖平、张卫星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江非法采砂业中,张新民安排李启灯具体负责,如果发现不明采砂船进入其控制范围,就向张新民汇报并邀约组织成员进行打砸、驱离;蔡绿波负责采砂资金的收取、购买犯罪工具与日常开支等。张新民为便于控制长江非法采砂行业,伙同他人用5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艘快艇用于日常巡江并驱赶不明采砂船。为应对行政管理单位的稽查与处罚,2016年向长江水务管理部门两次缴纳罚款24万元;另外,还支出500元购买了10把钢叉;为掩饰犯罪购置了丝袜、罩衣等作案工具,并通过发放工资、赔偿受害人损失、平息事态等手段笼络人心,支持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收回高利贷,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暴力殴打他人作案1起1人。在赌场中为维护不法利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为控制长江非法采砂业,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共致1人死亡、1人轻伤、2人轻微伤,2台车辆毁坏,损失价值8718元。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洪湖市燕窝镇造成重大影响,并对长江燕窝水域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还对当地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破坏。

【裁判结果】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新民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亲情关系为基础,与张红明、张清明、李启灯、蔡绿波、胡卫、彭露、蔡磊、杜成、张小贝、房新建、杜祖平、张卫星等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新民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张红明、张清明、李启灯、蔡绿波、胡卫、彭露、蔡磊、杜成、张小贝、房新建、杜祖平、张卫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其所犯罪行负责。判决张新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红明、张清明、李启灯、蔡绿波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等,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不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新民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红明、张清明、李启灯、房新建、杜祖平等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各类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认定并充分考虑各种情节,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张新民等十四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是湖北境内首起长江非法采砂涉黑命案,张新民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法开采江砂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而且最终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流域周边的经济与社会秩序。对张新民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公开审理审判,积极响应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长江提出的“共抓不保护、不搞大开发”指示精神,有力打击了长期称霸长江荆州水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破除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保护伞,维护人民群众安定的生产生活秩序,昭示着国家司法力量维护政治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和使命。

案例十

被告人黄林等十人、被告单位宜昌市中源集汇砂石有限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林同被告人李彪、沈传望、杨庆宜、刘世荣、邹勇商议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宜昌市中源集汇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集汇公司),经营砂石业务。李彪等6人均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管要职。同时黄林也系“格林928”号运砂船船主。

2017年2月至11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林通过指示被告人周佳代表“格林928”号,与“三无”吸砂船船主尹明春合谋,与被告人刘其兵、张纪海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共同在长江枝江段马羊洲等水域非法采集长江砂257500吨。同时,黄林利用其中源集汇公司财务总监身份,将“格林928”号非法开采的长江砂卖给中源集汇公司销售,市场价格30元/吨,采砂价值共计人民币7725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中源集汇公司除收购“格林928”船所采的长江砂外,还另确定由“湘岳阳货1990”船进行非法采砂并由中源集汇公司负责销售,两船采集长江砂销售金额共计8266500元。李彪、黄林等6名股东各获得销售分红款40万元。

本案案发后,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关于黄林、尹明春等人非法采砂致害案生态环境修复的报告,认为采用回填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为1063509元。

【裁判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中源集汇公司、被告人黄林、李彪、尹明春等10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集长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黄林作为中源集汇公司的股东,同时参与了中源集汇公司的相关犯罪行为,对其在公司里的犯罪行为也应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一并处理。中源集汇公司、黄林、尹明春非法采集长江砂,破坏了长江自然生态和影响了人文环境安全,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622000元;被告单位中源集汇公司判处罚金1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864100元;被告人李彪等5名中源集汇公司股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至10万元不等;被告人尹明春等4名直接采砂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1万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515500元至17500元不等;被告单位中源集汇公司、被告人黄林、尹明春连带赔偿生态环境评估费及修复费1123509元。

被告人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水库倾倒固废施工弃渣引起的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一般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同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探索环境修复性判决方式,判决由各被告限期完成水库弃渣清淤工作,避免了各被告直接承担金钱债务进而免除环境修复责任的境地;对于其他损害,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水库生态环境。此外,延伸司法职能,判决后随附司法建议书,督促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执行水库弃渣的清淤工作,使生态环境能够得到真正的修复。

编辑: 洪佳兴
文章出处: 以上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