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号案例:所谓美好社会,是善良者得其益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近亲属 扶养义务家庭成员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8日,邓某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行人万某生相撞后又与袁某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万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民、袁某国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民驾驶的车辆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袁某国驾驶的车辆在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22年1月14日,钟祥市文集镇汉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万某生系五保户,生前未婚未育。万某系万某生侄子,在万某生生前对其履行帮扶、照顾、护理义务,在其身亡后操办安葬事宜。另查明,万某生共有三个侄子,分别是万某、万某甲、万某乙。经调查走访,万某甲、万某乙对万某扶养(赡养)万某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万某生因交通事故身亡后,万某提起诉讼,向对事故所涉车辆分别负有相应保险责任的三家保险公司等主张赔偿万某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中,三家保险公司均辩称,万某作为万某生的侄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具备侵权责任请求权,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鄂08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三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分别赔偿万某各项损失190400.4元、162000元和28400.4元。宣判后,三家保险公司均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鄂08民终2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宣判后,万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认为,万某与万某生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并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可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家庭成员关系,并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鄂民再1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某作为孤寡老人万某生的非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万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万某生系五保户,生前未婚未育,未到当地敬老院居住、生活,也未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万某作为万某生的侄子,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但万某生生前与万某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在万某生兄弟(万某的父亲)建造的老宅里,后因万某另在老宅附近新建住宅并搬出老宅,万某生仍居住在老宅。万某生生病住院期间,由万某照顾,并由万某及其母亲端饭送水;万某生死后安葬事宜,由万某操办。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紧密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以及事实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建立起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这种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得到当地村委会及万某生其他侄子的认可。故万某有权以特殊家庭成员身份作为原告主张万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裁判要旨】
孤寡老人的非近亲属如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并尽到扶养(赡养)义务的,可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家庭成员关系。孤寡老人遭受人身侵权时,对其承担了扶养(赡养)义务的特殊家庭成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近亲属权利的相关规定,以原告身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1条第1款、第2款
一审:(2022)08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6日)
二审:(2023)鄂08民终205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24日)
再审:(2024)鄂民再12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