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号案例:动物该不该活得体面?

发布时间:2026-03-25  访问次数:225

编者按

 如果有人问:一只在商场里供人观赏的鹦鹉,它过得好不好?法律大概会沉默以对。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野生动物保护有法可依,但“动物福利”四个字,还是一片待精耕的土地。“商场动物园”这类新业态蓬勃兴起,人工繁育的鹦鹉该住多大的笼子、能不能享受“精神生活”、经营者有没有义务让它们活得体面?特别是那些深度参与人类生活、给予人类精神陪伴的动物,应该被怎样对待?动物不会说话,民间观点喧嚣,司法小心求证。

 本期推出的8号案例,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张之婧、法官助理夏伟共同撰写。武汉大学刘静教授点评。

 该案表面看是野生动物保护与商业创新的边界之争,内里却藏着更柔软、也更棘手的问题:“动物福利”涉不涉及公共利益?当法律暂时对“动物过得怎么样”保持沉默时,法官可不可以有态度?

 法律的每一次进步,都建立在争鸣与思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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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诉武汉铂某有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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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动物园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合法性及

公益损害争议判定

【关键词】

民事 环境公益诉讼 商场动物园 展示销售 人工繁育 野生动物 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9日,武汉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铂某公司)在商场内经营的“超级鸟局”开业,“鸟局”微信公众号由南京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铂某管理公司)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和店内海报介绍“超级鸟局”可以为购买鹦鹉者提供饲养指导和完善的售后服务。经营期间,“超级鸟局”在展示区内对销售的部分动物进行了展示,消费者可以观赏、接触鹦鹉等野生动物,进行人鸟互动。“超级鸟局”不仅出售了费氏牡丹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小太阳)、和尚鹦鹉等动物,而且在2024年8月至9月间在店内展示销售巴西龟等两栖爬行类动物。

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认为武汉铂某公司在商场内经营的“超级鸟局”违反法律规定,商场内空间狭小、人和动物密集,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等条件,违反动物福利原则。“超级鸟局”销售鹦鹉等野生动物、展示销售巴西龟等外来物种的行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

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辩称,其已提交文某养殖有限公司、华某鹦鹉驯养场提供的脚环、《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及溯源详细信息以及店内鹦鹉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的《禽流感检验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超级鸟局”所出售的鹦鹉均为依法可以交易的人工繁育鹦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初504号判决:一、被告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和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8日作出(2024)鄂民终5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鹦鹉以及巴西龟等外来物种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二是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上述展示销售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一、关于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的展示销售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应当对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展示销售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较大的、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人工繁育种群纳入保护范围,但并非意味着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物种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完全按照同一标准进行保护和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林护发〔2021〕29号)载明:“除桃脸牡丹鹦鹉、虎皮鹦鹉、鸡尾鹦鹉外,从境外引进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所列鹦鹉种类均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其人工繁育活动依法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对我国没有野外自然分布、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开展专用标识管理试点。”“对合法人工繁育来源、依法允许出售的鹦鹉,停止执行禁止交易措施,但其销售活动须在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且符合防疫检疫各项要求。”即,在符合行政机关监管政策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出售人工繁育的鹦鹉。本案中,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提交的《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脚环、溯源信息及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费氏牡丹鹦鹉、绿颊锥尾鹦鹉以及和尚鹦鹉系人工繁育、来源合法,亦符合防疫检疫要求。因此,武汉铂某公司展示销售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针对展示销售巴西龟等外来物种的行为。依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红耳龟(巴西龟)属于重点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除进口环节外,其在国内的养殖、销售及利用等不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我国目前针对外来物种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制上游的进口、引进、携带以及下游的丢弃、释放为主,并未明确将中游的出售、购买行为纳入专门许可或禁止性规制范围。因此,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主张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展示销售巴西龟等外来物种违反国家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展示销售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环境权益。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会直接或间接损害社会公众所享有的环境权益。其中,生态破坏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因素,导致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平衡状态被打破,其完整性、稳定性和自我调节能力受到显著损害,进而影响生态系统提供生态服务能力的现象。本案中,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虽存在展示销售人工繁育的鹦鹉、外来物种等行为,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展示销售行为造成物种灭绝或消失等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后果,抑或导致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平衡造成实质危害的后果,故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关于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认为,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的销售行为可能导致狩猎、走私野生鹦鹉行为增加或致使野生鹦鹉死亡的风险,但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销售的系人工繁育的鹦鹉,该行为与狩猎、走私野生鹦鹉行为增加或野生鹦鹉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的展示销售行为对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构成紧迫、严重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关于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的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此,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正当合法的前提下,“超级鸟局”展示销售符合条件的人工繁育鹦鹉等动物,这种创新业态不应被绝对禁止。动物绝非一般的财产或物品,而是人类的伙伴,在关注其资源、社会、科学等价值的基础上,更应当重视其作为生命的伦理价值,以及其对维系生态系统平衡的重要作用。武汉铂某公司、南京铂某管理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展示销售动物及组织互动体验的过程中,其应当充分考虑经营行为对动物生理健康、生存环境、卫生条件、自然行为表达及心理健康等方面产生的潜在影响。具体而言,其肩负的责任体现为:主动公示相关行政许可证和动物检疫证明等信息,确保运营全程符合环保法规要求;根据动物固有习性,为其提供充足且适宜的生活空间,并在照管中切实尊重生命价值,尽量避免动物承受饥渴、恐吓、疾病、折磨等不必要的痛苦、伤害乃至死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并杜绝外来物种逃逸至自然环境,防范潜在的生态安全威胁;积极引导教育消费者依法科学饲养动物,培育公众保护动物的环保意识,实现寓教于乐的深层价值。唯有经营者全面、严谨地践行上述企业责任,敬畏生命伦理与生态法则,才能超越对商业利益的单一追求,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进而实现人与动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裁判要旨】

1.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已成规模、作为宠物用途的野生动物物种,经营者符合行政监管政策,能证明来源合法、具备专用标识且可追溯,并满足防疫检疫要求的,其展示销售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

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经营者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外来物种的行为,未引发物种灭绝或消失等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实际后果,亦未导致外来物种逃逸、扩散进而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性、功能稳定性及平衡状态造成实质危害,同时不存在紧迫、严重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则该行为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亦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60条、第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法释〔2023〕6号)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初504号判决(2024年4月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民终530号判决(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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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验经济浪潮中,商场动物园作为融合消费、娱乐与教育的新型商业模式,已成为城市商业综合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传统动物园,其以“近距离、高互动、强体验”为显著优势,这种模式不仅提升了商场客流频次,更带动了衍生品销售、增值服务等多元收入增长。

然而,商场以满足商业消费为核心的属性,对野生动物饲养存在先天局限:空间狭小、光照与通风不足、缺乏专业的动物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加之环境中的噪音、灯光及高密度人流,均与动物自然生活习性相悖,易引发动物应激反应甚至死亡。

为此,环保组织提出质疑,认为该模式无法满足动物福利要求,存在破坏生物多样性的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这一争议,《北京某环境保护中心诉武汉铂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裁判要旨明确:

1.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已成规模、作为宠物用途的野生动物物种,经营者在符合行政监管政策,能证明来源合法、具备专用标识且可追溯,并满足防疫检疫要求的,其展示销售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

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经营者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外来物种的行为,未引发物种灭绝或消失等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实际后果,亦未导致外来物种逃逸、扩散进而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性、功能稳定性及平衡状态造成实质危害,同时不存在紧迫、严重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则该行为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亦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解读:

一、商场动物园经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本案所涉商场动物园这一新型商业模式而言,其合法性审查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其一,商业模式的合规性。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在商场内开展野生动物展示、互动等经营活动,民事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领域内享有自主探索商业模式的权利。在互联网经济对传统商业形态形成冲击的背景下,商场及相关企业的业态创新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不宜对商场动物园这一商业模式本身作出否定性司法评价。

其二,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来源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虽未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二条第二款将保护范围限定为“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且未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排除在外,表明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三有”动物仍属法律保护范畴。

不过,法律法规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种群与野外种群实行差异化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众展示展演需要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经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取得专用标识并确保可溯源;出售、利用“三有”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且均需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由此可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用于公众展示展演。

本案中,商场动物园用于互动体验的费氏牡丹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在我国无野外自然分布,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武汉铂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文某养殖有限公司、华某鹦鹉驯养场提供的脚环、《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及溯源信息,以及鹦鹉禽流感检测阴性报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人工繁育鹦鹉的来源合法,符合展示与交易的法定条件。

其三,经营行为对野生动物基本生存需求的保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据此,商场动物园的经营行为需以保障野生动物健康为前提:一方面,需提供符合动物习性的必要活动空间,配备与其展示种类、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及技术,满足动物生息繁衍与卫生健康需求;另一方面,需在经营过程中避免动物遭受虐待。本案中,法院经实地勘查确认,涉事商场动物园为鹦鹉设置了符合其习性的栖息架、饮食区,互动环节设置了明确操作规范,禁止游客粗暴对待动物,饲养人员实时监督并及时制止不当行为,上述措施表明其已基本满足鹦鹉的生存需要。

其四,经营主体资质的完备性。

经营主体需依法取得开展相关活动所需的全部资质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经营利用许可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确保经营行为符合行业准入要求。

其五,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标准的符合性。

野生动物可能携带病菌、寄生虫等病原体,若管理不当易引发公共卫生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要求从事动物展示活动的单位需落实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此外,对于涉及外来物种的,商场动物园还需配备防止其逃逸的设施,避免因外来物种扩散对本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及平衡造成破坏,同时需防范游客与动物直接接触可能引发的抓伤、咬伤等安全风险。

因此,商场动物园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一项多维度的系统工程,需综合考量商业模式合规性、动物来源合法性、生存条件保障性、经营主体资质完备性及公共安全与卫生达标性。只有在上述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展示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才具备合法性基础,这也是后续判断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

二、商场动物园经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环境权益,其受损通常体现为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对生态系统整体性、功能性的实质影响,或对公众环境福祉的现实威胁。结合本案,认定商场动物园经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可从以下层面考量:

其一,需对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

法律禁止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态破坏行为,需达到“实质性危害”程度,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破坏生物多样性,如导致物种灭绝、野外种群锐减、遗传多样性丧失等不可逆后果;二是威胁生态系统平衡,如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后挤占本土物种生存空间、传播疾病,破坏本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本案中,商场动物园展示销售的人工繁育鹦鹉(如费氏牡丹鹦鹉等)在我国无野外自然分布,其人工繁育种群与野外生态系统缺乏直接关联,且经营中通过专用标识、溯源管理等措施有效控制了逃逸风险。

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行为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或外来物种扩散对生态系统的实质危害,故从损害后果看,涉案行为未威胁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其二,需存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紧迫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原则,决定了其功能不仅在于救济已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更在于通过司法手段预防潜在风险,避免风险转化为实质危害。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需综合考量以下要件:

一是风险的现实性,即风险并非虚构或抽象的可能性,而是基于具体经营行为、客观条件或已发生的“苗头性事实”形成的实际威胁。如商场动物园的笼舍存在破损、防护设施缺失,可能导致外来物种逃逸;或因不符合防疫要求,存在疫病传播风险,这些具体事实直接指向风险的“实际存在”,而非单纯的理论推测。

二是风险的高度盖然性,即在现实性基础上,风险发生的概率显著高于不发生的概率,达到“极可能发生”的程度,而非“偶然可能”或“低概率事件”。

三是风险的可预测性即基于现有科学知识、行业经验、法律法规或日常经验法则,该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而非超出人类认知范围的“意外事件”。

四是风险的严重性,即一旦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害,将对生态系统或公共利益造成不可逆转或难以修复的后果,如外来物种逃逸可能导致本土物种灭绝、引发人畜共患病大规模传播等。

五是风险的紧迫性,即风险若不立即干预,将在短期内转化为实际损害,存在司法即时干预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导致狩猎、走私野生鹦鹉行为增加或野生鹦鹉死亡,但该风险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且经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风险”之间缺乏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另以一例消费者购买鹦鹉后感染“鹦鹉热”为由,主张被告经营行为可能导致“鹦鹉热”传播,但该事件属偶发,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大规模人畜共患病传播的风险,故原告上述主张均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其三,需厘清动物福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边界。

原告主张商场环境不符合动物生活习性、无法满足动物福利,但该理由难以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方面,我国尚无专门动物福利立法,动物福利未上升为法定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原告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动物福利指向个体动物的生存状态与主观感受(如生理舒适、心理安宁等),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聚焦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利益(如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等),二者的法律评价对象与标准存在差异。单纯的动物个体福利争议,若未转化为对生态系统的实质性损害或相关重大风险,则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整范围。

三、本案的参考价值与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为新型商业模式下商业自由、动物福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重衡平提供了实践参考,既守护了业态创新的合法空间,又锚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边界,同时对企业责任与动物福利提出了深层要求。

其一,明确新业态保护与商业自由的法治边界。

在体验经济与消费升级背景下,商场动物园作为融合娱乐、科普与商业的新业态,其创新价值应受尊重。本案秉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立场,在经营合法合规前提下,司法对业态创新予以保护和肯定,这一导向契合公众对多元消费场景的需求及激发市场活力的政策方向,为类似新业态探索提供稳定预期,规避创新因法律模糊性陷入风险。

其二,体现了对动物福利的关注与社会价值引导。

本案虽未支持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裁判融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提出“善待动物”的伦理要求,明确经营者需保障动物福祉的责任。虽未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经营者设定法律义务,却为动物福利保护提供指引——即便在商业场景中,动物的基本生存需求与生命尊严亦应受尊重,不能仅以“合法性”为由忽视其个体福祉,为未来动物福利立法与行业规范完善奠定了理念基础。

其三,构建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自由和动物福利的衡平机制。

社会公共利益既是商业自由的“边界线”,也是动物福利的“校准器”。一方面,公共利益为商业自由划定红线,任何业态创新都必须以不损害生态安全为前提,如本案中严格审查动物来源合法性与外来物种逃逸风险,以刚性约束防止商业自由异化为生态破坏工具,确保经济活动在生态可承载范围内进行;另一方面,结合社会公众对生命关怀的普遍期待,对商业行为提出软性规范要求,促使企业在追求商业利益时兼顾动物福利,避免因过度逐利而背离社会公序良俗。这种衡平机制既防止了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压制合理商业创新,也避免了以“商业自由”为名漠视动物福利的伦理失范,最终实现三者在动态平衡中服务于社会整体福祉的最大化。

综上,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构建了商场动物园经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框架,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新型业态的合法性界定提供了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实质损害后果(生物多样性减损或生态系统失衡)及存在紧迫、严重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可能导致生物多样性减损或生态系统失衡)为核心要件。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合法合规业态创新的保护性立场,通过明确经营者的动物福利保障义务与社会责任,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理念与“善待动物”的伦理要求融入司法实践,为商业自由、动物福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提供了价值坐标与裁判范式,对推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协同共进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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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落处,既是对个案的定分止争,亦是对万物共生的法治回响。本案中,法院以司法智慧回应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时代之问。

本案裁判的核心价值在于探索了通过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边界,并确立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认定标准。

作为新业态的商场动物园相对于传统动物园,规制模式尚不成熟,有减损动物福利、破坏生物多样性的重大风险。前者尚未受到法律明文保护,但本案表明,当其危害野生动物生存和产生破坏生物多样现实威胁时,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予以矫正的可能。同时,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判断这一难点问题,判决明确,以生物多样性减损或生态系统失衡的实际后果,或以存在紧迫、严重且不可逆转的重大风险为核心判断要件。

本案中,被告展示销售的人工繁育鹦鹉来源合法、标识可溯且符合防疫要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物种灭绝、外来物种逃逸等实质生态危害,故其公益损害主张不能成立。

这一规则厘清了新业态经营与生态保护的法律边界,既防止公益诉讼泛化冲击合法商业创新,又以实质损害标准筑牢生态安全底线。更重要的是,判决在关注生物多样性的同时,亦传递出对动物福利的司法关怀,引导经营者在商业自由之外承担必要的伦理责任,推动构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兼顾产业发展与万物福祉的衡平机制。

 

 



编辑: 蔡蕾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