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小区电梯伤人,法院判决三方担责

作者: 邓亚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次数:10296

近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小区电梯伤人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某物业公司及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电梯疾速下行 致人严重受伤

2017年6月23日,原告刘女士到荆门一小区为客户测量窗帘尺寸,乘坐该小区电梯从10楼下1楼时,电梯异常快速下行至2楼时停止,致刘女士在电梯内摔倒受伤,导致其肝脏、腹腔内脏、双肺、腰椎等多处身体组织受到伤害。前后两次住院治疗201天,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其中,该事故电梯公司已垫付5万多元。

2018年4月,刘女士将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及电梯公司告致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

电梯公司提出反诉 电梯为何突然下坠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电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认为此次事件的生是电梯发生紧急制动随着惯性的原理产生失重,电梯制动犹如汽车刹车,并非电梯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电梯紧急制动是因为电梯内有异物,是业主装修房屋时用电梯运输的垃圾所致,应由小区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若电梯公司存在保养的过错,也应由物业公司起诉,而非原告刘女士起诉,因此电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且抗辩追加有可能遗漏异物的所有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此次故障原因为电梯安全钳内有异物,导致安全钳瞬间动作,但没有完全抱死,安全回路断开,制动时产生的回弹使安全开关自动复位,电梯疾速下行。认定此次事件不构成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但属于侵权案件审理范围。被告电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电梯是正常制动,且原告实际伤情较重,故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电梯属于正常制动的可能性。另,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以及《电梯半月保养工作记录》,因无法确认保养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且庭审中电梯公司也不能陈述异物来源的时间及定期保养对电梯安全钳等重要零部件尽到了合格的维保义务,因此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没有业主装修,且即使有业主装修,细小沙子的遗漏亦不可避免,且小区的卫生清洁为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因此被告电梯公司抗辩追加有可能遗漏异物的所有业主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 开发商和物业同担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依法对涉案电梯负有管理职责。且事件发生时,电梯内的使用标志明确显示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小区开发公司,且开发公司不能证明事件发生时已将小区物业交于物业公司管理,故小区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均为此案适格被告。

经调查,本次事件发生时电梯安全钳内的异物是“砂砾”,分析其形成原因,应为小区业主转运装修材料时遗留的沙子、水泥灰等物。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业主装修过程中应当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及时对电梯中遗留的装修垃圾进行清理等,从而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但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杂物进入电梯安全钳,造成本次电梯事件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法院最终认定为146047.62元。此次电梯事件虽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经过治疗已有明显好转,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7628.57元;被告电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8419.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还应赔偿4519.05元。

 

 


文章出处: 省高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