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发布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八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5-22  访问次数:3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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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向某因视力、智力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向某经人介绍与夏某某相识,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两人生育一女向某某,现已成年。向某、夏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起夏某某外出务工,多年来与向某少有团聚。向某认为夏某某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

 鹤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与夏某某婚姻关系已存续近二十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向某因身体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婚生女向某某尚处于大学求学阶段,且原告向某的父母均年事已高,如贸然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不仅不利于对残疾妇女向某的权益保护,还可能会给整个家庭增加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同时法院通过调查得知,向某起诉离婚其实是其父亲的单方决定。法院经慎重考虑,未判决向某与夏某某离婚。

典型意义

 残疾人是社会特殊困难群体,需要全社会特殊关心、加倍呵护。法院考虑到向某系视力残疾人,行动不便,主动开通助残绿色通道,依法为向某减免诉讼费用,在开庭、送达、宣判等环节提供“上门式”司法服务,简化司法流程,让当事人少跑腿,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同时,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鹤峰法院积极与当地妇联、残联进行联系,征求实质解纷意见。为了能使向某更直观地“读懂”判决书,承办法官为向某量身定制法律文书,发出了鹤峰法院首份盲文版判决书,得到向某及其家人的理解和认可。本案宣判时,法院邀请了县残联相关负责同志共同前往向某家中,认真倾听当事人诉求,联合相关部门和组织合力解决其面临的生活困难,让司法服务有力度、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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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蕲春县张某某、冯某均为聋哑人。2020年两人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并于2021年2月在蕲春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张某某因此离家出走。2022年10月,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

裁判结果

 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当事人为聋哑人,在依法向冯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通过微信、电话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律师沟通调解意见,鉴于双方均身处异地,决定采用互联网远程开庭,并安排手语老师全程参与庭审。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并由张某某支付冯某一定经济补偿款。该案当日即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贯彻司法为民理念,全面推进线上无障碍诉讼服务模式,主动通过微信、电话为残疾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和指导,通过网上立案、在线庭审与调解,减轻当事人诉累。鉴于双方均为聋哑人,法院安排手语老师全程翻译,法官助理用文字信息征询各方意见,确认后再记入庭审笔录,庭审及调解笔录在线提请双方当事人确认,满足残疾人平等、便捷参与诉讼活动的需求,打通诉讼服务“最后一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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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远安县陈某甲早年患精神分裂症并被认定为四级精神残疾,在母亲李某照顾下按时服药,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后陈某甲与谢某登记结婚并签订婚前协议约定:谢某完全知晓陈某甲的行为和发病可能,自愿建立婚姻关系并承诺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均认真履行夫妻义务,不离不弃。两人婚后生活期间,谢某未督促陈某甲规范服药,致其病情加重,多次入院治疗,后陈某甲被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但谢某仍未督促陈某甲规范服药,并疏于照顾,致其衣不蔽体,经常在外四处流浪。2021年起,谢某将陈某甲锁在房屋内吃喝拉撒,生活环境极其恶劣。陈某甲的胞妹陈某乙及村委会等知悉情况后要求谢某送陈某甲就医,但均被拒绝。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甲被送医救治。2022年7月,经司法鉴定,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乙遂向法院请求撤销谢某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为精神残疾人士,谢某作为其配偶担任监护人时,应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妥善照顾其饮食起居、按时督促规范服药、及时送医。但谢某疏于照料陈某甲,将其锁在家中,恶劣的生活环境致陈某甲病情日益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在县公安局对谢某以涉嫌虐待立案侦查后,陈某甲才得以就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如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从陈某乙本人的主观态度及其家庭、工作情况来看,陈某乙担任监护人最有利于陈某甲今后的生活。法院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谢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陈某乙为陈某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精神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较弱,婚姻生活中需要配偶更加悉心的监护。本案中,原监护人谢某在明知陈某甲精神状况情况下,仍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陈某甲身心健康的行为,从精神及肉体上对陈某甲进行折磨、囚禁、虐待,陈某甲的胞妹陈某乙依法有权申请撤销谢某的监护资格。法院为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改善陈某甲生存现状的迫切需要,启动绿色通道,快立案、快鉴定、快审理、快判决,及时撤销了谢某的监护人资格,同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陈某甲指定监护人,有效维护了精神残疾人的生存权、人格权等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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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武汉市钱某与某小区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时,明确约定交房条件包括“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且交房前物业费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交房后物业费由钱某承担。钱某系残疾人,需借助轮椅出行,其购买住宅所在楼栋单元门口仅设计四级台阶通行,无法满足轮椅出行需求。后开发商改造台阶为斜坡,但坡度较陡仍未达到无障碍设施的相关标准,故钱某以不符合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为由未收房并拒绝缴纳物业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钱某支付物业费。

裁判结果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承办法官主动到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单元大门虽经改造成为斜坡,但坡度较陡,仍无法满足轮椅通行需求。该坡道周围有足够空间将其延长以符合相关标准,仅对大厅美观有所影响。据此,法院认为经开发商简易改造后的无障碍通道未达到《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轮椅坡道1:16的标准,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从住宅设计来说,需要全面考虑业主个体的特殊情形。《住宅建筑规范》与《无障碍设计规范》明确规定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且就无障碍设计的范围与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目的在于保障残疾人业主出行便利和平等、充分、全面参与社会生活。虽然案涉房屋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一般条件下的交付标准,但满足一般业主的功能设计无法满足需要借助轮椅出行的残疾人业主的需求。开发商改造无障碍坡道时仍将美观放在首位考虑,而忽略残疾人业主的基本出行需求,导致无障碍坡道无法实际有效使用。钱某未收房是因为开发商未尽到合同义务,故相关物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法院主动到现场调研走访,查清事实后支持了钱某的抗辩,保障残疾人获得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供给,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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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陵县周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士,某农产品公司2016年成立起周某便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公司吃住,公司以每月370元向周某的哥哥支付报酬,按年结算。2019年3月,某农产品公司为周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显示周某的人员类别为其他工作人员,保险期间为一年。2020年1月,公司向周某的哥哥转款4440元。2021年2月3日周某向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某身体素质较好,在某农产品公司居住期间,其日常生活护理都是自己完成,并无专人照料,每天自己外出吃早餐,且能自己搭车回家。周某在法庭上能回答审判员部分的提问,能听懂他人的指令。以上事实表明,周某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能与他人进行交流并参加简单的社会劳动,实际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周某接受公司的安排从事搬运工作,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周某与某农产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农产品公司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残疾人自力更生、自强不息的精神就是中华民族薪火相传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法院有责任通过审判做好残疾人平等劳动就业方面的保障、引导工作,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本案中,根据残疾证记载的残疾等级标准,周某本应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周某的实际情况与残疾证记载不符,所以并未简单地以残疾证记载为据裁判,而是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其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本案的裁判对司法保护残疾人平等劳动就业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也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此类残疾人劳动权益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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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十堰市李某广系先天聋哑人,同村的何某朝雇人装载花生,李某广在装货过程中摔倒并被何某朝送医救治,住院期间由何某朝护理并垫付医疗费。李某广出院后要求何某朝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何某朝否认李某广为其提供了劳务。李某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何某朝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94333.96元。原审法院以李某广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某朝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李某广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广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李某广为证实其与何某朝存在劳务关系,申请证人出租车司机出庭作证。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证人证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为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且没有充分考虑李某广作为聋哑人因语言障碍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因素,实体处理欠妥,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裁判结果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结合案发时出租车司机的证言等证据,最终认定李某广系在为何某朝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李某广的经济损失何某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何某朝赔偿李某广经济损失4599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何庭朝不服提起上诉,十堰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聋哑人由于存在表达交流障碍,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往往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给予聋哑人更多人文关怀和诉讼引导、释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一、二审未充分考虑聋哑人的举证能力和条件,径行判决驳回李某广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法官通过阅卷、听取诉辩双方的意见,由李某广当庭通过肢体演示展示其受伤过程,再结合出租车司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定李某广与何某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某广是在给何某朝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基本事实,维护了聋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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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谷城县人社局查明某造纸厂拖欠周某某等18名残疾农民工工资共计432773元,于2022年1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谷城县某造纸厂支付周某某等18名残疾农民工工资。决定书送达后,某造纸厂在法定期限内已支付部分工资1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履行。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随后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本案执行期间,某造纸厂负责人王某某因病去世,企业经营受多方因素影响陷入困境。王某某之子王某清接手公司后,面对接踵而来的要债人员,压力之下抵触情绪较大。针对拖欠残疾农民工工资一事,王某清表示目前公司账上没钱,无法履行。而本案18名农民工均为残疾人,收入不稳定,家庭经济困难,且春节临近,急需工资回家过年。执行干警迅速行动,通过全方位网络查询及线下走访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即多次实地走访,与当地基层组织联系、与公司负责人王某清面对面沟通并到企业内部调查,确认王某清所说情况属实。考虑到被执行人企业的实际状况,若贸然采取强制措施不仅不利于公司继续经营发展和履行支付残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还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面对执行两难的困境,如何既满足残疾农民工的诉求,又同时顾及企业的生存发展,考验着办案人员的智慧。执行干警一方面安抚农民工的情绪,另一方面评估执行行为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部分闲置房屋,先确保农民工的债权安全,随后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并充分地对王某清释法明理。王某清被执行干警锲而不舍的精神打动,动员亲戚朋友筹集资金24万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并运来部分生活物资抵债。最终本案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共识并顺利执结,18名残疾农民工过上了一个祥和的春节。

典型意义

 面对两难的执行困境,法院执行干警没有因为执行难退缩,草率终结本次执行,而是胸怀大局,用情服务,用智执行。既顾及到残疾农民工的生活艰辛,极力维护其合法权益,又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把刚性的法律和柔情的执法结合在一起,合情合理地平衡各方利益,使双方的正当权益获得保障。实事映初心,执行暖民心,法院执行干警切实将司法为民理念体现在本案执行结果中,实现了双方共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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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在应城市光明街附近闲逛时,被李某某以收徒弟为由骗至其经营的理发店内。李某某在为杨某洗头过程中抚摸其胸部,随后对杨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后经司法鉴定,受害妇女杨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

裁判结果

 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明知杨某精神发育迟滞,属无性防卫能力妇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无论受害人杨某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属违背妇女意愿,构成强奸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智力残疾人普遍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受到较大影响,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智力残疾人处于监护虚位状态等情况,伺机实施侵犯其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智力残疾妇女往往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其性权益更容易受到犯罪侵害。对残疾人的人身权益,尤其是智力残疾妇女的性权益更应该严格保护。依法严惩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残疾人的人身安全,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编辑: 柯学文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