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号案例:在罪与罚的迷雾中,我看到了有血有肉的普通人

发布时间:2025-09-05  访问次数:4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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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准备工具防卫 准备工具斗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伟系被告人杨某平胞弟,住处相邻。2016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杨某伟、杨某平坐在杨某平家门前聊天,因杨某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某明(殁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某明发生口角。

 彭某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杨某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某明离开。杨某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十分钟后,彭某明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某、熊某强、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明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某平,杨某平未予理睬。彭某明接着走向杨某伟家门口,击打杨某伟面部一拳,杨某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明的胸、腹部,黄某、熊某强、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某伟进行围殴,彭某明从熊某强处夺过洋镐把对杨某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某伟家门外的马路边。熊某强拳击,彭某明、黄某、王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某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彭某明持洋镐把殴打杨某伟,洋镐把被打断,彭某明失去平衡倒地。杨某平见杨某伟被打倒在地,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某明,朝其胸部捅刺。杨某平刺第二刀时,彭某明用左臂抵挡。后彭某明受伤逃离,杨某平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某明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黄某、熊某强、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某平,杨某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某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某、熊某强、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明身有七处刀伤,且其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杨某伟、黄某、熊某强均受轻微伤。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杨某伟、杨某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斌、胡某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8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斌、胡某梅及被告人杨某伟、杨某平均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1刑终3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斌、胡某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8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杨某伟、杨某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01刑终69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宣告被告人杨某平无罪。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平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二是杨某伟、杨某平与彭某明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杨某伟一方事先准备工具,其行为究竟是防卫行为还是相互斗殴。

 首先,正当防卫必须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的意图既包括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包括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本案中,彭某明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某平,面对挑衅,杨某平未予理会。彭某明与杨某伟发生打斗时,杨某平仍未参与。彭某明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某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某平持刀刺向彭某明。杨某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某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彭某明被刺后逃离,黄某等人对杨某伟的攻击并未停止,杨某平继续追赶彭某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其次,关于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本案中,彭某明与杨某伟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某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某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某伟系与彭某明相约打斗。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杨某伟在彭某明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某明带人持械返回现场,冲至杨某伟家门口拳击其面部,杨某伟才持刀刺向彭某明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再次,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彭某明空手击打杨某伟面部,杨某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某明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杨某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杨某伟的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彭某明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彭某明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某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某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杨某伟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上持故意,但对于造成死亡结果系过失,故对其防卫过当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出评价。杨某伟的防卫行为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综上,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宣告被告人杨某平无罪。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其行为在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认定相互打斗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需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二者界分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的动机是防卫还是斗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刑初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2月7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刑终331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20日)

 重审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80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8日)

 重审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698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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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蔡继涛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