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案例:有关公共利益,没有一个案件是简单案件

作者: 策划:陈银华、张之婧    发布时间:2026-04-13  访问次数:153

编者按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福祉,是社会存续与发展的根基。它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超越个体、统摄整体的共生之善。正因如此,当某一侵害行为可能波及不特定多数人时,私权之间的纠纷便不再只是私事——它升格为公共命题。

 本期刊登的案例,聚焦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挂职任黄石市西塞山区党组成员、副院长)汪静撰写,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王萍教授受邀为本案点评。

 透过本案的裁判,我们看到:在一切关乎公共利益的领域中,医疗健康因其与公民基本生存权健康权的紧密关联,尤显厚重。从公共卫生防线的立法勾画,到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平构建;从药品与医疗器械的标准设定,到医保基金的分配与流向——每一个环节,都凝聚着集体关切。

 当私域权利之争上升到集体关切,其法理意义如何在“首例”裁判中支撑起策略选择?法官判决看上去是沿着技术路线得到一个推理的结果,背后却是对个体权利、公共认知、职业伦理、行业底线的深切考量。

 有关公共利益,没有一个案件是简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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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营利性医疗机构 欺诈性诊疗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黄石某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年均诊疗手术患者1500余人。该医院自2020年以来,每年都因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2022年11月,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随机抽查该医院125份病历,认定其中113份病历存在对未达到手术指征、不符合手术条件、对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及违反诊疗流程实施手术等过度医疗违法行为,加重患者就医负担,严重扰乱诊疗秩序。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商请,黄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上述125份病历中对“未达到手术指征”“无手术适应症”“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的过度医疗行为,占抽取总样本的49.5%,涉及医疗费用人民币176673.65元(币种下同)。

 2023年8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次公益诉讼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30020.95元并对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赔礼道歉。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鄂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黄石某医院向黄石地区公益损害赔偿金账户分期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30020.95元;

 二、驳回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石某医院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是黄石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将医疗领域的诊疗服务纳入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一般医疗行为有别于消费行为,以避免医疗机构因正常诊疗行为中的过失承担过重责任,但完全依照市场化运作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同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实施的欺诈性诊疗行为具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首先,患者看病、就医,其性质属于生活消费需要,非营利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具有公益性,应属于有偿消费服务;其次,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经营者”,虽然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公立医院一样负有法定的紧急救治义务,但其设立及经营的目的仍在于通过有偿的医疗服务获利,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应认定为经营行为;再次,基于信息不对称,患者较医疗机构仍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有特殊保护的需要;最后,司法实践已经逐步明确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审理。

 二、黄石某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黄石某医院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因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行为多次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黄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亦认定该医院存在对“未达到手术指征”“无手术适应症”“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的过度医疗行为。据此,黄石某医院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治疗,存在重复收费、扩大手术范围等欺诈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责任即530020.95元。此外,黄石某医院同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构成对自身行为的自认和责任的认可,进一步佐证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当性。

【裁判要旨】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如营利性医疗机构超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治疗等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第20条、第55条

 一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2民初129号民事(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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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汪凤娇 曹波
文章出处: 省法院研究室、环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