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付我钱,我才给你钱”,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作者: 邓頔    发布时间:2023-05-26  访问次数:6959

引言

 “他付我钱,我才给你钱”的约定通常被称为“背靠背条款”,常见于有总、分包商的连环商业交易中,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为条件。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效力、适用存在争议。

案情回顾

 原告山东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服务公司为物业公司在山东曹县的安置房项目提供保安、保洁等服务。其中,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按照物业公司与总包方公司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物业公司收到总包方公司服务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总包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比例,再向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2021年8月,合同履行完毕,物业公司仍欠付服务公司服务费70余万元。面对几十名讨薪的保洁和安保人员,服务公司多次催款,但物业公司仍拒绝支付,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背靠背”条款,只有总包方公司付款后,才能向其付款,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上游总包方公司还差自己一百多万没付,所以自己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服务公司无奈之下,于2022年初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现场

 法院查明,根据物业公司与总包方公司的合同,总包方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前向其支付两百余万元。但在近一年的时间里,物业公司称因为不想破坏与总包方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并没有积极向总包方公司主张欠款。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为附不确定期限的付款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双方自愿原则,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并依约履行。但如果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利用“背靠背”条款实质排除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或存在其他有损对方利益的情形,则依据《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方有权视情形越过该“背靠背”条款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本案中,物业公司负有积极向总包方公司主张合同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但是,在物业公司对总包方公司享有债权早已到期的情况下,其前期未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客观上拉长了“背靠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服务公司有权越过“背靠背”条款向物业公司主张欠付的合同款,依法支持了服务公司的诉请,判决物业公司向服务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70余万元。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已将全部欠付款项支付给服务公司。

法官说法

 “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而是合同条款附条件,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其效力。很多企业基于自身系中游供应商的身份,通常会拟定“背靠背条款”转移合同自身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下游企业迫于业务压力和甲方的强势地位,不得不接受这样的条款。

 为防止合同甲方滥用“背靠背”条款,应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形、乙方的期待利益,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或有条件地排除适用。即使约定“背靠背”条款,但合同甲方仍负有向第三方催促结算、催款等义务,若合同甲方怠于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则应依法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法官提醒,在签订有“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时,合同双方均应合理预见该条款所面临的风险。“背靠背”条款并不是一劳永逸免除付款义务的借口,各经济活动参与者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编辑: 蔡继涛 曹波
文章出处: 武汉市江岸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