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路径探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3-09-25  访问次数:556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最基层的单位,处在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人民群众、促进乡村振兴的最前沿。新时代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是推进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和服务乡村振兴的应有之义,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兴调查研究工作部署,民一庭就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2022年下半年以来,省委在全省范围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试点工作,为发挥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省法院于2022年10月印发了《关于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参与和服务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的指导意见》,要求全省法院以共同缔造的理念和方法开展工作。各地法院党组及人民法庭高度重视,共制定有关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文件76份,统筹谋划、一体推进。人民法庭积极加入辖区乡镇、街道“共同缔造”、平安建设领导机构;针对公共政策、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优化法庭布局,建立“庭室站点”四位一体的司法服务网络;提升“一站式”诉讼服务水平等,为矛盾纠纷化解,实现基层社会治理共治,助推乡村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在调研中也发现全省人民法庭在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中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因该项工作仍处于探索创新阶段,在推进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境。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理念把握不准确。对共同缔造的内涵理解不深入,在推动人民法庭参与共同缔造的主动性不强。走形式、借名目,未真正推进该项工作。对依靠党委政府领导、联合协同推进认识不够,唱“独角戏”。

(二)路径任务不清晰。在聚焦群众和解决群众“急难愁盼”方面举措不多,针对性、多样性不够。在党委政府领导、立足审判职能、凝聚多方合力三者结合上,认识不清晰。人民法庭“三个服务”与共同缔造“五共”契合点不够,举措不够具体有效、作用发挥不够,工作任务有待细化。

(三)机制运行有阻碍。因人员设施欠缺、地理位置局限,巡回审判推广不畅,现场安保存在隐患。基层解纷组织和队伍参与积极性不高、职能界限不清、履职责任不实、解纷能力不足、权威性不高。

(四)制度设置待优化。对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服务共同缔造有畏难情绪,考核指标不完善,延伸职能成果纳入绩效考核比重较低或标准过高。

(五)人员队伍较薄弱。案多人少矛盾导致干警无暇抽出大量时间与精力参与,新入职法庭的干警工作经验不足、社会阅历不深、群众工作能力还需提升。

(六)配套保障不完善。部分人民法庭建设和维修项目资金缺口仍然较大,信息化建设资金保障不够,硬件设施老旧、功能不全,亟待更新。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准确把握共同缔造核心要义,明确人民法庭在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工作中的定位

坚持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共同缔造工作。人民法庭要找准自身定位和任务,在党委领导下与其他部门、社会组织形成高度组织化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立足审判职能来推进工作。在参与社会治理的每个环节中寻求共同性,凝聚共识,以最大程度的共同性联结最多的社会主体,塑造公共精神,进而实现“共同谋划、共同行动、共同治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强社会治理,将人民群众视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以人民需求为出发点,以人民智慧和力量为治理动力,以人民满意为评价标准。主动融入当地党委领导下的共同缔造实践,充分发挥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与其他部门、组织和群众凝聚合力,共同推进共同缔造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党建功能引领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把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纳入地方党委政府总体规划,纳入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的重要内容,坚持在党委领导下嵌入式服务共同缔造。争取将结对村(社区)纳入共同缔造试点,通过政府以奖代补资金等方式争取财力物力支持。将共同缔造纳入法院各项工作的整体规划,统筹谋划、一体推进人民法庭规范化建设与人民法庭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工作。坚持法院院领导包联人民法庭制度,领导干部以身示范,带动广大法庭干警积极投身共同缔造活动。探索法庭庭长列席党委会、挂职党委委员,积极参与和服务共同缔造。

(三)立足“三个服务”职能,找准结合点

一是立足审判职能,夯实参与服务共同缔造法治基础。妥善审理涉“三农”纠纷以及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基层易发多发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家事纠纷,依法治理高价彩礼、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不良习气。严格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从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选择恰当的办案时机、手段、方式,努力把司法办案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运用司法手段推动解决“垃圾围村”和乡村黑臭水体等突出问题,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多元共治,助力长江大保护和美丽乡村建设。探索更加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模式。完善由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巡回审判点、法官工作室、诉讼服务站组成的点面结合、城乡覆盖的司法服务网络。构建网上立案、在线调解、线上确认、云间庭审、电子送达、判后答疑、信访接待等一站式诉讼服务平台,打造全覆盖、全流程、全天候便民利民诉讼服务体系,降低群众诉讼成本。

二是源头化解矛盾纠纷,注重“抓前端、治未病”。注重加强审判执行态势分析研判,敏于发现案件背后深层社会治理问题,及时分析总结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发现的公共政策、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或者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向党委、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服务科学决策。积极参与“无讼村(社区)”创建,加强与乡镇党委、综治办和派出所、司法所、交警大队日常联系,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中心,协同做好矛盾风险隐患排查、信息沟通和前端预防化解联动工作,降低万人成讼率。充分利用党委政府综治中心调解平台整合基层组织力量的优势,开展调解工作。积极推动将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融入综治调解平台,将法庭调解网络贯通辖区镇、村,形成“云法庭+云综治”调解模式,做到平台资源和人员力量共享,一体开展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一体化解诉前、诉中、诉后矛盾。将各类社会调解资源引入人民法庭,吸纳一批威望高、专业强、素质好的基层队伍,特别是德高望重的老党员、专业领域的带头人、善于引导的心理咨询师或群众“贴心人”等,参与调解、调查或心理帮扶等,打造 “纵向到村、横向到户”,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同时,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指导,通过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依法确认调解协议、鼓励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等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常态化业务指导,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问题的能力。把服务重点项目和市场主体作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点,“订单式”开展法律宣传、咨询及培训服务,助力企业解决法律难题,避免法律风险,共同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定期邀请辖区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社区)干部、学校师生等走进法庭,展示法庭建设成果,主动将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强群众司法认同感、获得感。选取具有法治宣传意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运用“车载法庭”“马背法庭”“背包法庭”等多种方式,到乡镇、村委会、社区、街头巷尾等地开展巡回审判,并邀请党委政府工作人员、“两代表一委员”、村干部、社区干部及群众代表等旁听庭审,用“小案件”诠释法治“大道理”,助力法治文明建设。以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典型案例宣传,组织办好“法治夜校”,深入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宪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治素养。鼓励人民法庭选派人员担任辖区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积极加大对家庭困难学生、留守儿童群体的法律帮扶,积极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防止校园欺凌等各项工作。

(四)坚持群众首创精神,积极发动群众参与

人民法庭要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注重增强群众主人翁意识,发动群众参与共同缔造。推进人民法庭与地方村(社区)结对共建,对接基层党组织搭建的群众议事平台及网格组织,探索多种方式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了解群众意见建议。结合开展“下基层、察民情、解民忧、暖民心”实践活动,通过座谈交流、法治夜校、线上咨询、设置意见收集箱等方式,倾听群众心声,找准群众司法需求。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中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推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进一步激发群众参与活力,变“你”和“我”为“我们”。在创新体制机制工作中,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广泛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存在问题。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汲取群众智慧,不搞主观臆断、大包大揽,鼓励群众探索创新,激发群众参与创造热情。

(五)坚持院庭共推,为人民法庭提供多方面支持和保障

市、县两级法院应将资源、服务、平台下沉至人民法庭,将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下沉到诉讼服务阵地最前沿、最末端,“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加强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科学配备年轻干警,建立中长期培养和激励关爱机制,在领导干部选任、法官等级晋升、法官助理入额等方面向人民法庭干部倾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民法庭干部队伍,提升参与服务共同缔造能力。建立完善人民法庭三级考核体系,突出新时代人民法庭职能定位和服务共同缔造成效,科学评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推动人民法庭各方面工作业绩,更好地发挥人民法庭执法办案、服务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乡村振兴、服务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服务共同缔造等职能作用,为助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湖北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编辑: 柯学文 胡振琪
文章出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